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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221民初623号

潘先洪与潘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先洪;潘静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21民初623号

原告:潘先洪,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军,男,1974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潘静静,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先洪与被告潘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先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军,被告潘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先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4031元、护理费37581元、营养费5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补偿金814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3487.2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份,因被告公公周勇需要工人做工,原告应周勇雇请到中方县新路河镇做工,周勇安排被告开车接送,在第三天出发到工地现场途中,被告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名工友当场死亡及原告和另一名工友受伤。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及家人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仅在动手术时必须住院治疗时才住院治疗,平时都在家治疗休养,但被告仍拒付动手术的部分费用。导致原告自己支付了2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家人总以无钱或一次性结清为由拒绝。原告特提出以上赔偿请求。 被告潘静静辩称:1.对原告伤残鉴定及误工时间不认可;2.对原告伤残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是有异议的,因原告居住在农村,应该以农村标准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中公交认字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2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8日,被告潘静静驾驶吉奥牌湘N1P5**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乘坐人周正球、丁仁祥、张声均及本案原告潘先洪由西往东从中方县城开往中方县袁家镇方向,8时34分许,途经中方县袁家镇流溪垅村下陡坡右转急弯路段(S312省道291km+580m)时,由于驾驶人被告潘静静驾车在下坡弯道路段超速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出北侧路外翻入路外山坡下,造成湘N1P5**号车乘坐人丁仁祥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潘先洪、张声均受伤,湘N1P5**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中公交认字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潘静静承担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周正球、丁仁祥、潘先洪、张声均无责任。 原告潘先洪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4月28日出院,共住院60日;同年5月12日,原告潘先洪又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6月10日出院,共住院28日。两次治疗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潘静静支付。 2017年8月12日,原告潘先洪又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9月1日出院,共住院19日。共花治疗费19509.82元(门诊检查费372元,住院费19137.82元),由原告潘先洪自行支付。 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2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潘先洪颅脑外伤行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9个月;营养期为9个月;后期无特殊治疗。2019年5月10日,原告潘先洪支付门诊检查费248元。 原告潘先洪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赔偿标准高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以原告诉讼请求为准):1.医疗费19757.82元;2.误工费为38944元(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8944元÷12月×12个月),依原告请求确认为34031元;3.护理费为35913.75元(47885元÷12月×9个月);4.营养费为5400元(20元×27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0元×107日);6.残疾赔偿金19730.20元(14093元×〔20年﹣﹤66岁﹣60岁﹥〕×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0532.7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静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潘先洪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潘静静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潘先洪要求被告潘静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先洪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130532.77元,由被告潘静静承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先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被告潘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方全

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

人民陪审员  袁小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浩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