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581民初4155号
原告:刘中兴,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聚,河南洹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绿康畜牧业大市场,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王家池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生。
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林州市林虑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宋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莉,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中兴与被告林州市绿康畜牧业大市场(以下简称畜牧市场)、林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林州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畜牧市场支付原告城建的林州市绿康畜牧业大市场1#商住楼工程量变更增加的工程款112694.99元及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工程结算开始起至给付款项时止);判令被告畜牧市场支付原告城建的林州市绿康畜牧业大市场1#商住楼应当交税的税款226290.82元及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工程结算开始起至给付款项时止),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共计338985.81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二建公司和农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中兴借用林州市二建公司资质,于2008年5月17日同畜牧市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上述施工项目中的商住楼1号楼由原告进行垫资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畜牧市场对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12694.99元没有结算,并在工程款计算中预先扣除了原告应缴纳的税收款226290.82元,但该笔款项实际上被告畜牧市场并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纳,导致税务机关要求原告交税,否则按偷税漏税对其进行追责,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在实际施工人刘中兴(即本案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于被告畜牧市场进行了结算,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起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向本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林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5)林民初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原告刘中兴主张畜牧市场拖欠工程款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再次上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民终34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河南高院驳回了原告刘中兴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刘中兴以经过审判且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中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方竹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