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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544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7-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曹强;王燕燕;王晓燕;王炳伟;徐丰;王焕香;王焕文;杨炯惠;徐浩;徐某甲;徐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05民初354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58号。

主要

负责人:李相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驻山东省诸城市舜王街道程戈庄三泉井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万解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任成月,经理。

被告: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驻山东省诸城市皇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长伟,经理。

被告:曹强。

被告:王燕燕。

被告:王晓燕。

被告:王炳伟。

被告:徐丰。

被告:王焕香。

被告:王焕文。

被告:杨炯惠。

被告:徐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

法定代理人:范倩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金,山东贝特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曹强、王燕燕、王晓燕、王炳伟、徐丰、王焕香、王焕文、杨炯惠、徐浩、徐某甲、徐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三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徐浩、徐某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发、被告徐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曹强、王燕燕、王晓燕、王炳伟、徐丰、王焕香、王焕文、杨炯惠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53500元及利息368113.99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曹强、王燕燕、王晓燕、王炳伟、徐丰、王焕香、王焕文、杨炯惠在各自代持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保证之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徐浩、徐某甲、徐某乙在继承徐学庆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2016年2月24日,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Z1509LN15684818号、Z1602LN15686201号),分别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9月28日和2017年1月29日,并对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为保证被告及时还款,徐学庆、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放出贷款,现该贷款已逾期,欠息。2016年3月1日,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为Z1602BA1568842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并对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为保证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徐学庆、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出现垫款、欠息。鉴于目前被告无力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举证后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曹强未作答辩。 被告王燕燕未作答辩。 被告王晓燕未作答辩。 被告王炳伟未作答辩。 被告徐丰未作答辩。 被告王焕香未作答辩。 被告王焕文未作答辩。 被告杨炯惠未作答辩。 被告徐浩、徐某甲辩称:放弃对徐学庆遗产的继承,不承担徐学庆的债务,徐学庆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徐学庆个人的遗产受偿。 被告徐某乙辩称:放弃继承,不应承担债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Z1509LN156848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因购纱线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900万元,授信期限为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基准利率加50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百分之0.01,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逾期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合同所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放款当日期年利率为4.6%,到期日为2016年9月28日。 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C1509GR377456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Z1509LN156848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C1509GR377456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对Z1509LN156848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徐学庆签订C1509GR3774565号《保证合同》,约定徐学庆对Z1509LN156848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9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后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62876.77元,原告主张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Z1602LN15686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因购绵纱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100万元,授信期限为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逾期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合同所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放款当日期年利率为4.6%,到期日为2017年1月29日。 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C160223GR377978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Z1602LN15686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C160223GR377978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对Z1602LN15686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徐学庆签订C160223GR3779793号《保证合同》,约定徐学庆对Z1602LN15686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2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后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1149.04元,原告主张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Z1602BA15688428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额度2000万元,额度用途为开立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申请项下的纸质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9月1日。申请人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将不低于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银行占有。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的0.5‰计收,如造成承兑人垫款,则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元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2016年3月1日,应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为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开立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10份,票面总金额为2000万元,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按约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9月1日。 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C160226GR377090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Z1602BA15688428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C160226GR377090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对Z1602BA15688428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3月1日,原告与徐学庆签订C160226GR3770907号《保证合同》,约定徐学庆对Z1602BA15688428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后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将剩余票款存入还款账户,致使原告为其垫款,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垫款本金9953500元及利息1592560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曹强、王燕燕、王晓燕、王炳伟、徐丰、王焕香、王焕文、杨炯惠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欠付原告3000万元(敞口金额为2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达成补充协议,约定:

一、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共三笔,分别为:Z1509LN156848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万元,Z1602LN15686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Z1602BA15688428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金额2000万元;

二、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将其拥有所有权的47套房产(在山东锦程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诸城市舜王大道××××9幢1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9幢2单元101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2室、501室,9幢3单元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2室,10幢3单元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2室、501室、502室,10幢4单元101室、201室、301室、401室、501室,10幢5单元201室、301室、401室、202室、302室、501室、402室,10幢2单元102室、202室)交付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便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所负的保证责任,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约定将该47套房产网签至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任成月个人的亲属(被告曹强、王晓燕、王焕香、王焕文)名下,网签情况如下:被告曹强名下9幢1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被告王晓燕名下9幢2单元101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2室、501室,10幢2单元102室、202室,10幢5单元402室,被告王焕香名下9幢3单元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2室,10幢3单元102室、201室、202室,10幢5单元202室、302室、501室,被告王焕文名下10幢3单元301室、302室、402室、501室,502室,10幢4单元101室、201室、301室、401室、501室,10幢5单元201室、301室、401室。

三、鉴于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的保证人,故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将归其所有、现网签至被告曹强、王晓燕、王焕香和王焕文名下的47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曹强、王晓燕、王焕香和王焕文四人及其配偶均认可其为顶名持有该47套房产,该47套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第六条约定本补充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被告曹强、王燕燕、王晓燕、王炳伟、徐丰、王焕香、王焕文、杨炯惠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另查,徐学庆于2016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徐浩、徐某甲系徐学庆之子,被告徐某乙系徐学庆之女。 本案庭审中,被告徐浩、徐某甲、徐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9份、到账明细2份、本息明细2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交通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本息明细、《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告提供被告曹强、王晓燕、王焕香和王焕文四人与山东锦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47份,证明曹强、王晓燕、王焕香和王焕文四人仅是替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持该47套房产,该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4月其与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及交通银行贷款明细表、购房概况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本案三笔借款的本息已和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将47套商品房交付给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职工及亲属代持,并负责向原告偿付该三笔借款合同的本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已将47套房产交付给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持人,但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协议的约定,未偿还涉案三笔欠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及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的损失。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外仍应按连带责任承担银行借款本息。 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5月30日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现金20011847元,备注: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将47套房子过户给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人员王焕香和王焕文、王晓燕、曹强名下,由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用此款归还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贷款2000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交付并完成过户的房产47套,现金价值20011847元,并特别注明该款由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一金2000万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外仍应按连带责任承担银行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2016年4月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交通银行贷款明细表、购房概况明细表、2016年5月30日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均系被告山东锦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以其证明本案涉案三笔债务应由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与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徐学庆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曹强、王燕燕、王晓燕、王炳伟、徐丰、王焕香、王焕文、杨炯惠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Z1509LN156848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故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62876.77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 Z1602LN15686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故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1149.04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开立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10份,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在汇票到期前将差额1000万元存入指定账户,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存入,致使原告为其垫款,故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垫款本金99535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为159256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 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三笔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徐学庆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三笔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徐学庆应对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三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学庆已死亡,其继承人为被告徐浩、徐某甲、徐某乙,虽被告徐浩、徐某甲、徐某乙在本案中称放弃继承,但继承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故应由被告徐浩、徐某甲、徐某乙在继承徐学庆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三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强、王燕燕、王晓燕、王炳伟、徐丰、王焕香、王焕文、杨炯惠与原告、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认可其四人名下47套房产系代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并约定以该47套房产对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上述三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曹强、王晓燕、王焕香和王焕文分别在其代持房产范围内对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三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曹强、王燕燕、王晓燕、王炳伟、徐丰、王焕香、王焕文、杨炯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Z1509LN156848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62876.77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二、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Z1602LN15686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1149.04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三、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Z1509LN15684818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953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为159256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四、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徐浩、徐某甲、徐某乙在继承徐学庆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曹强、王燕燕以被告曹强名下坐落于诸城市舜王大道××××9幢1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房产对第四项所述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王晓燕、王炳伟以被告王晓燕名下坐落于诸城市舜王大道××××9幢2单元101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2室、501室,10幢2单元102室、202室,10幢5单元402室房产对第四项所述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王焕香、徐丰以被告王焕香名下坐落于诸城市舜王大道××××9幢3单元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2室,10幢3单元102室、201室、202室,10幢5单元202室、302室、501室房产对第四项所述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王焕文、杨炯惠以被告王焕文名下坐落于诸城市舜王大道××××10幢3单元301室、302室、402室、501室,502室,10幢4单元101室、201室、301室、401室、501室,10幢5单元201室、301室、401室房产对第四项所述被告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157600元,由被告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曹强(在其代持房产价值范围内)、王晓燕(在其代持房产价值范围内)、王焕香(在其代持房产价值范围内)、王焕文(在其代持房产价值范围内)、徐浩(在继承徐学庆遗产范围内)、徐某甲(在继承徐学庆遗产范围内)、徐某乙(在继承徐学庆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延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