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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26民初339号

黄康与廖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1-06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健;黄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6民初339号

原告:黄康,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廖健,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黄康诉被告廖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康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廖健归还原告黄康借款11万元整及利息64500元整(利息从借款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每月2.4%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每月2.4%共135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廖健向原告黄康提出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到2017年2月28日止,如有违约每日支付到期后被告廖健没有归还,而是以各种理由不还款,经原告黄康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廖健还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收到原告黄康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被告追款的事实。 被告廖健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健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月26日,被告廖健向原告黄康提出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到2017年2月28日止,如有违约每日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总额的两倍。到期后被告廖健没有归还本息,经原告黄康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部份外,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关系合法部份有效。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时间届满后未还清借款,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110000元的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按月2.4%的利率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2%最高上限,超过部份不予支持,经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利息为56333.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健应归还原告黄康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被告廖健支付原告黄康利息56333.33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廖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 松

人民陪审员  屈丽萍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