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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1民初142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张荣峰、眭月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张荣峰;眭月琴;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142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营业场所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842430111N。

主要

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成,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峰,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眭月琴,女,汉族,1958年8月6日生,住丹阳市。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中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东风村(华东建材市场向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786848884。

法定代表人:庄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张荣峰、眭月琴、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成和被告张荣峰、眭月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荣峰、眭月琴偿还借款本金937239.85元、利息21394.32元(截至2018年12月21日),合计958634.1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及律师费5万元;2、判令被告天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荣峰、眭月琴、天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荣峰、眭月琴、天华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荣峰、眭月琴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天华公司销售的丹阳市西二环路55号1幢1层108室的房产,并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并由天华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荣峰、眭月琴发放了贷款175万元。由于被告张荣峰、眭月琴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荣峰、眭月琴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由被告天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张荣峰、眭月琴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37239.85元、利息21394.32元。 被告张荣峰、眭月琴共同答辩,对与原告及被告天华公司签订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天华公司在将房产销售给被告张荣峰、眭月琴之前已经抵押给了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练湖分理处,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对此也没有进行审查,违规发放贷款,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天华公司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荣峰、眭月琴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华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天华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及被告张荣峰、眭月琴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荣峰、眭月琴、天华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荣峰、眭月琴发放贷款175万元供其购买被告天华公司销售的丹阳市西二环路55号1幢1层108室的房产,并由张荣峰、眭月琴以所购的该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务。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以上调整的,按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归还贷款本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天华公司的账户。合同还约定被告天华公司为合同项下主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合同关于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合同关于费用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荣峰、眭月琴发放贷款,并按约将贷款175万元汇入被告天华公司账户,确定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2月7日,当期执行年利率7.205%。被告张荣峰、眭月琴取得贷款后,自2015年1月即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自2018年8月断供,累计超过6次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张荣峰、眭月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7239.85元(含积欠本金75981.82元)、利息21394.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荣峰、眭月琴、天华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三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荣峰、眭月琴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峰、眭月琴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余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峰、眭月琴承担律师费5万元,但是并未提供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律师费约定情况,亦未提供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律师费必然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金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华公司对被告张荣峰、眭月琴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荣峰、眭月琴辩称,被告天华公司在向其出售房屋前已经将房屋抵押给他人,亦未实际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这是张荣峰、眭月琴与天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无关;且房屋设定抵押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更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被告张荣峰、眭月琴还称本案借款实际由被告天华公司使用、偿还,原告与被告天华公司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峰、眭月琴向原告提供购房合同、提出借款申请,均是其二人本人行为,且意思表示自由,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户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荣峰、眭月琴最终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有赖于天华公司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与原告无关;如果被告张荣峰、眭月琴认为没有实际购房,天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那也是被告张荣峰、眭月琴、天华公司共同违反合同承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构成违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对被告张荣峰、眭月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天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荣峰、眭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937239.85元、利息21394.32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荣峰、眭月琴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7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负担492元,被告张荣峰、眭月琴、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飞

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

人民陪审员  裴书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东海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