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04民初3181号
原告:夏金林,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胡林,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姜堰区。
原告夏金林与被告王胡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符爱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4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46元(自2017年6月1日起以本金30425元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头1354.52吨,每吨83元,计11242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下欠42425元。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一份,约定该款于2017年5月10日左右结清。后被告仅给付12000元,余款3042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是与吴小鹏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向原告购买的石头系用于溱潼喜鹊湖1.5公里的石头护岸,该工程由吴小鹏承包,被告系受雇于吴小鹏负责该工程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王胡林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结账清单,被告对该结账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工地负责人,只是负责结账。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结账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李桂珍与吴小鹏签订的协议书、证人窦某的证言、刘爱国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认为李桂珍与吴小鹏签订的协议书与原告方无关,证人窦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刘爱国并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即便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吴小鹏系溱潼喜鹊湖1.5公里的石头护岸工程的承包人,但无法证明原告系与吴小鹏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于证人窦某的证言,其仅能证明给付原告的12000元货款系李桂珍汇至便民中心由便民中心负责付给原告,亦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系发生于原告与吴小鹏之间;关于刘爱国出具的证明,因刘爱国未出庭作证,且其证明中的内容是“据吴小鹏介绍”,非其直接了解的事实,故对其出具的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一份,载明:夏金林石头总吨位1354.52T×83=112425元,已付7万元,下剩42425元,余款在2017年5月10号左右结清。结账清单出具后,原告共收到石头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结账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结账清单系双方对货款的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的辩称意见亦未否认买卖合同的存在,其仅认为被告非买卖合同的买方,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出售的石头系用于吴小鹏承包的溱潼喜鹊湖1.5公里的石头护岸,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系与吴小鹏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即便该石头确为吴小鹏采购,但从原告的陈述中其仅与被告洽谈石头买卖事宜,结账清单亦为被告所出具,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即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与吴小鹏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于2017年5月10日左右结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346元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未超过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425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数额,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胡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金林货款304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计323元,由被告王胡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元。
审判员 符爱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许 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