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2901民初514号
原告:尹某,身份号码×××,甘肃省临夏市人,住甘肃省临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1,身份号码×××,甘肃省临夏市人,住甘肃省临夏市。
被告:马某2,身份号码×××,甘肃省临夏市人,住甘肃省临夏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09262305558。
负责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绽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09262340898。
负责人:马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4。
原告尹某诉被告马某1、马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夏州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临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尹某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马某1、被告人保财险临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绽某、被告永安财险临夏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256026.04元。其中医疗费57080元、误工费32160元、护理费27692.4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1053.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8月1日,其因工作需要,受临夏州英皇娱乐会所雇佣的司机王伟之要求,乘坐王伟驾驶的甘N·69904号车辆带其到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临夏州英皇娱乐会所。在该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临夏市北滨河东路十字时与被告马某2驾驶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甘N·9012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马某1。该事故由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市公简认字[2017]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无事故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被告马某1及其被告保险公司就其受伤之事经过多次协商,在其不知情亦未委托的情况下,其妻子收到被告马某1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26000元。该笔赔偿款不足以弥补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诉至贵院,并提出上述诉求,请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马某1辩称:其甘N·90120号出租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结案,共计赔偿了原告尹某140000多元,其赔偿了原告尹某7000多元。
被告人保财险临夏州分公司辩称:被告马某1的甘N·90120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8年3月1日,其公司与原告妻子签订了赔偿协议,其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总共赔偿了原告尹某106984元,并且把该款打到了原告尹某本人的建设银行卡上。
被告永安财险临夏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马某1的甘N·90120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其公司赔偿医疗费是按照医疗费票据为准,经计算是47225.79元,但这次原告主张医疗费57080元,多余的钱没有任何依据。2018年6月12日,经三方公平自愿达成协议,其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1863.2元,并且把该款打到了原告尹某的个人账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原告尹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尹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市公简认字[2017]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某2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乘坐的甘N·69904号车辆驾驶员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尹某无事故责任;3、临夏州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尹某因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肝钝挫伤;4、临夏州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甘肃强生医药连锁公司、兰州惠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临夏市圣城药店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尹某因病花去治疗费7108元;5、兰州经济开发区国税局发票一张、临夏市零玖叁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尹某花去交通费3000元;6、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4000元;7、临夏市圣城药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尹某购置了价值1242元的拐杖一付、轮椅一台。(二)被告马某1提供的证据:1、被告马某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保险合同,证明被告马某1的甘N·9012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临夏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被告人保财险临夏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临夏州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主体适格;2、委托授权书,证明被保险人(甘N·90120号出租车车主)慈伟民委托原告尹某来其公司协商事故赔偿事宜。(四)被告永安财险临夏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永安财险临夏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主体适格;2、协商时的照片,证明其公司与原告尹某、被告马某1三方协商赔偿事宜。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1、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天鉴[2017]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尹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三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对原告尹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果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该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不予认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人保财险临夏州分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人伤调解协议书、降残赔偿协议,证明经其公司与原告委托人慈伟民协商,确定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25元、误工费15180元、伤残补偿金77079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6984元;原告尹某质证认为,该协议违背合理赔偿的规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作为公职人员,受伤期间工资照发不存在误工费,误工费的赔偿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未经重新鉴定,无依据的情况下降残赔偿伤残补偿金有违法律规定,故该赔偿协议的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永安财险临夏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人伤赔偿协议书,证明其公司与原告尹某、被告马某1三方协商,其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0699元,实际赔偿原告21863.2元;原告尹某质证认为,该协议违背保险合理赔偿原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协议对原告尹某的赔偿计算不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10时42分许,原告尹某乘坐王伟驾驶的甘N·69904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临夏市北滨河东路法院门前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马某2驾驶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甘N·9012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尹某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临市公交简认字[2017]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甘N·90120号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慈伟民,被告马某1从慈伟民处租用该车营运挣钱,被告马某2系被告马某1雇佣司机。被告马某2驾驶的甘N·9012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临夏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尹某受伤后被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1491元。当日原告尹某因病情严重被临夏州人民医院用救护车转至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转院外科急救费1658元。原告尹某在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门诊治疗费3958.94元,住院治疗费41054.61元,合计45013元。原告尹某出院及复查花去交通费3000元。原告尹某出院后为便于活动,购置了价值1242元的拐杖一付及轮椅一台。原告尹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某1作为事故车主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尹某的伤情,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出具了《甘天鉴[2017]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尹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原告尹某花去伤残鉴定费4000元。2018年3月1日,原告尹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临夏州分公司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保财险临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交通费合计106984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尹某与被告马某1协商,被告马某1赔偿原告尹某不合理医疗费3364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6164元;原告与被告永安财险临夏中心支公司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0699元、被告马某1赔偿原告6164元,合计赔偿原告36863元,减去被告马某1垫付给原告的15000元,实际赔偿原告21863元。以上协议赔偿款,三被告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马某1垫付原告15000元的退付事宜,由被告永安财险临夏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马某1自行结算。2019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按《保险法》及其相关规定理赔,赔偿协议违背公平原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三被告以该事故的赔偿事宜已协商赔偿完毕,拒绝再次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2与王伟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市公简认字[2017]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事故责任作出了明确认定:被告马某2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伟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尹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马某2驾驶的甘N·90120号出租车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2系被告马某1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临夏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尹某要求被告马某2赔偿的请求,鉴于被告马某2系被告马某1雇佣司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尹某要求被告马某1、人保财险临夏州分公司、永安财险临夏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责任及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有法可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鉴于原告系临夏市公安局干警,其受伤治疗及恢复期间,其单位未停止工资的发放,故其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数额按《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核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的实际支出计算为48162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按90天的护理期算为10933元(居民服和其他服务业44342元/年÷365天×9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出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为600元(住院15天×40元/天);4、营养费300元(住院15天×20元/天);5、原告伤残补偿金按其九级伤残计算为111053元(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763.40元/年×赔偿年限20年×多等级伤残系数20%);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计算为3000元;7、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为4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1242元;9、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结果15000元确定,上述费用合计194290元。根据“交强险”赔偿范围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临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尹某下余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74290元,被告永安财险临夏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计算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52003元,其中被告马某1已支付原告尹某15000元、被告永安财险临夏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21863元,两被告合计已支付原告36863元,尚余15140元未作赔付。
被告马牙古垫付给原告的15000元,由被告马某1与被告永安财险临夏中心支公结算退付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120000元,其中已赔付106984元,再赔付原告尹某130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中国银行崇文路支行临夏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帐号:×××);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52003元,其中已赔付36863元,再赔付原告尹某151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中国银行崇文路支行临夏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帐号:×××);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原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 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楼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楼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楼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楼;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楼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楼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楼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责,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楼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楼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楼。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