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1267号
原告:张云海,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程波,男,汉族,1992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张云海诉被告程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以及逾期违约金500元每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2016年7月,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位于广安区某某街**号房屋交由被告装修,原告支付76000元装修费。2017年2月,在装修工程进行到一半时,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再完成剩余工程,故由双方协商剩下的工程所需花费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程波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张云海(乙方)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定金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交付定金1000元。甲方签字栏加盖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广安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程波。同日,原告向某某装饰广安分公司交纳1000元定金。 2016年7月30日,张云海(发包人)与某某装饰广安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号房屋;工程期限75天,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工程造价为82000元。嗣后,张云海向某某装饰广安分公司交纳装修款55000元。后因,程波经营的某某装饰广安分公司倒闭,2017年2月9日,张云海与程波对装修工程达成补充合同,约定:“因2016年8月张云海委托程波装修位于广安区**号的住房一套,由于乙方经营不善,其成立的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倒闭,现无法继续为甲方装修。经甲乙协商,2017年2月9日前已装修所有款项由乙方支付,2017年2月9日后未装修完的款项暂由甲方先行垫付……”。同日,程波向张云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程波向张云海借款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17年3月25日,如逾期未还按违约金500元整(大写:伍佰元整)每月支付。借款人:程波”。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定金合同》、《合同书》、施工图纸、票据、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装饰广安分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后因某某装饰广安分公司倒闭,被告作为某某装饰广安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就未装修部分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同时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违约责任。现程波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存在违约,理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逾期违约金标准从每月500元下调为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并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下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云海偿还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本诉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程波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庆
人民陪审员 肖 波
人民陪审员 张琴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英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