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3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门口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04号。
负责人:吴立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肖祥玉,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门口支行诉被告肖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史毅、
人民陪审员黄海保、
人民陪审员李吉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祥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门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本金383563.68元,逾期本金3518.54元,逾期利息4765.83元,合计391848.0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8年12月4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9592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向被告(借款人)发放贷款42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借款人应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被告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12月4日,已连续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三期。被告肖祥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字工行南支行2016年二手014号)1份,其中第九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发生前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三十九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420000元;第四十一条约定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后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房屋,面积为58.11㎡,价值为610700元;第四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十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按照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20日为还款日;第五十二条约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42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1份,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6年2月2日,到期日为2036年2月2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5%。后被告未能按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5月21日,累计发生逾期还款23期,共欠付贷款本金382381.24元,(其中未到期本金376396.21元,逾期本金5985.03元),利息7930.46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前述抵押物长沙市开福区(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就该案诉讼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支付。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95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42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5月21日累计发生逾期还款23期是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将所欠到期或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向原告进行清偿。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合同解除事项向被告进行了通知,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后、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之日,即2019年6月4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19592元,前述合同中对此费用由被告承担进行了约定,该费用金额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计取标准,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前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的偿付提供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就本案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门口支行与被告肖祥玉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9年6月4日解除;
二、限被告肖祥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门口支行贷款本金382381.24元,及截至2019年5月21日的贷款利息7930.46元;
二、由被告肖祥玉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门口支行上述贷款本金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产生的贷款利息(以实欠贷款本金为基数,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照实计付),并与上述贷款本金一并清偿;
三、限被告肖祥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门口支行律师代理费19592元;
四、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门口支行对被告肖祥玉名下的抵押物长沙市开福区(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肖祥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6元,由被告肖祥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毅
人民陪审员 李 吉
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王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