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15416号
原告:何燕霞,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刘灼华,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祥祥,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悦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龙溪大道大沙埠488号广州市金马汽车交易市场内(场内编号为6-1)。
法定代表人:王维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司员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东路32号利通广场规划设计楼层34层01、04(自编楼层36层01、04单元)。
负责人:李伯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鹏,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廉,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理赔部员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何燕霞、刘灼华与被告王祥祥、广州悦凯物流有限公司、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霞、刘灼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被告王祥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被告广州悦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8年6月13日9时13分许,曾惠章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曾美兰(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广州市白云区钟港大道南侧路面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单公庄路段时,遇王祥祥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在钟港大道南侧路面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结果两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曾惠章当场死亡,曾美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曾惠章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准驾车型不符及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载人且未靠右侧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祥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不符合装载规定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美兰无责任。
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原告主张曾惠章的过错比例为70%,王祥祥的过错比例为30%。王祥祥对此持有异议,抗辩曾美兰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头部外伤而死亡,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曾美兰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王祥祥抗辩曾美兰对自身损害存在的过错得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过错比例应酌定为5%为宜,即曾惠章的过错比例为66.5%[(100%-5%)×70%],王祥祥的过错比例为28.5%,曾美兰的过错比例为5%。
四、受害人概况:1.2018年6月13日至8月12日期间,曾美兰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60日。2018年8月12日,曾美兰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曾美兰为广州市居民,其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3日,父亲为曾惠章,母亲为何燕霞,曾惠章、何燕霞生育的子女为曾彩玲、曾美兰、曾彩兰、曾凡安;曾美兰的丈夫为刘灼华,二人未生育子女。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67104.4元。王祥祥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物流公司、广东分公司表示由本院核定。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为9000元。王祥祥抗辩金额过高。物流公司表示由本院核定。广东分公司对此无异议。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0日得出。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6000元。王祥祥、广东分公司对此无异议。物流公司表示由本院核定。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0日得出。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为3000元。王祥祥、广东分公司抗辩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实曾美兰需加强营养,也无营养费产生的票据,且曾美兰已去世,不存在加强营养的情况。物流公司表示由本院核定。本院认定:考虑曾美兰病亡前存在住院治疗而需加强营养的情形,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200元。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为4200元。王祥祥、物流公司抗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曾美兰的工作情况,无法证明其存在工作及收入,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广东分公司抗辩误工费与死亡赔偿金重复计算。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计算住院2个月得出。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十、丧葬费:原告主张为46784.5元。王祥祥、广东分公司对此无异议。物流公司表示由本院核定。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3569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得出。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为819500元。王祥祥对此无异议。物流公司、广东分公司表示由本院核定。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按照40975元的标准计算20年得出。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3481.69元。王祥祥、广东分公司抗辩刘灼华的证明中有一部分收入为年终奖,并不属于误工费,且其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故应按照每月2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除了刘灼华外,没有其他误工人员的信息和证据证实误工情况;误工期过长,按照省高院的会议纪要最多为15日。物流公司表示由本院核定。经查:该项费用,原告主张刘灼华的误工费为19281.69元,曾凡安、曾彩兰的误工费为4200元,其中后者是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分别计算住院1个月得出。原告对此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假及工资扣除证明,载明刘灼华请事假及扣除工资的情况如下:2018年6月14日至6月16日期间请事假3日,扣除工资1632.74元;2018年6月19日期间请事假1日,扣除工资544.25元;2018年6月25日至7月1日期间请事假5日,扣除工资2796.24元;2018年7月2日至7月8日期间请事假5日,扣除工资2082.13元;2018年7月10日至8月1日请事假16日,扣除工资6737.8元;2018年8月1日至8月9日请事假7日,扣除工资2914.98元;2018年8月24日至8月31日期间请事假6日,扣除工资2573.55元。2.刘灼华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工资银行流水。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为曾美兰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误工的期间,应为10日为宜。原告主张曾凡安、曾彩兰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400元(2100元÷30日×10日×2人)。原告主张刘灼华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假及工资扣除证明证实,刘灼华在曾美兰死亡后,误工损失仅为2018年8月24日至8月31日期间由于请事假而被扣除工资2573.55元,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上述误工费合计3973.55元。
十三、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原告主张为13500元。王祥祥、物流公司、广东分公司抗辩曾美兰及原告、亲属均为广州市居民,不存在住宿费问题。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按照每日450元的标准计算3人住宿10日得出。本院认定:三被告的抗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十四、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0元。王祥祥抗辩原告主张过高,曾美兰住院期间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曾美兰死亡后的交通费由本院认定。物流公司、广东分公司表示由本院认定。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酌情主张。本院认定:曾美兰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计算为1800元,曾美兰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应计算为900元,合计2700元。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00000元。王祥祥、广东分公司抗辩应不超过30000元。物流公司表示由本院认定。本院认定:考虑曾美兰对自身损害的情形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95000元。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王祥祥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广东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十七、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货车由广东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
十八、保险人免责的抗辩:1.广东分公司抗辩肇事车辆超载,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属于违法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免赔率。广东分公司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投保单。(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物流公司抗辩投保单所盖印章并非其印章,投保单记载投保人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为138××××0000,该电话明显虚假,是广东分公司自行记载。物流公司对此提供了其与王平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委托服务承诺合同。经查:1.经将投保单所盖印章与物流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委托服务承诺合同及本院调取物流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资料所盖的印章比较,字体与五角星角尖对应字体的位置明显不同。2.经本院询问,广东分公司无法明确物流公司在投保单盖章确认的时间、地点及经办人。本院认定:因广东分公司提供投保单的印章不能证实为物流公司使用的印章,且该司未能明确物流公司盖章的情况,故广东分公司的举证无法证实其已履行向物流公司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本院对广东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2.广东分公司抗辩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付。本院认定:广东分公司并无举证证实肇事货车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检验,故该司抗辩肇事货车在事故发生后检验不合格而免责,依法无据,本院对广东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十九、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1.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2.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王平,并由其将上述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由王祥祥实际支配使用。
二十、其他必要情况:1.曾美兰、刘灼华于2018年8月9日与何燕霞、曾彩玲、曾彩兰、曾凡安签订交强险赔偿比例协议书,约定医疗费10000元由曾美兰主张,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由双方各自主张550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交强险赔偿比例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何燕霞、曾彩玲、刘灼华、曾彩兰、曾凡安就曾惠章的损害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由本院作出(2018)粤0111民初10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何燕霞、曾彩玲、刘灼华、曾彩兰、曾凡安损失253285.35元,即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余额为246714.65元。
二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64771.18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曾美兰的损害是由于己方的过错行为与曾惠章、王祥祥的过错行为造成,故王祥祥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货车营运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对王祥祥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广东分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0元,即5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7104.4元,即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6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中,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200元、丧葬费46784.5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73.5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700元、医疗费357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250462.45元,其中28.5%的损失356381.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5000元-55000元)×30%]由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余额为246714.65元)赔偿原告246714.65元,王祥祥、物流公司赔偿原告121667.15元。上述广东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311714.65元,扣除该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01714.65元。王祥祥、物流公司扣除王祥祥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114667.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何燕霞、刘灼华损失301714.6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祥祥、广州悦凯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何燕霞、刘灼华损失114667.1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何燕霞、刘灼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1.6元,由何燕霞、刘灼华负担861.19元,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369.66元,王祥祥、广州悦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40.75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迳付何燕霞、刘灼华受理费5369.66元,王祥祥、广州悦凯物流有限公司迳付何燕霞、刘灼华受理费2040.75元。何燕霞、刘灼华已预交的受理费为82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菲
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