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08民初374号原告曹宝挺,男,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张萍,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法律所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5780687739(1-1),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刘书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乐,该公司法务。
原告曹宝挺与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宝挺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宝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绿地公司赔偿曹宝挺违约金59272.53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21日,天数为567天,以总房款348457元×万三之三=104.5元,104.5元×567天);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绿地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0日,绿地公司与曹宝挺签订了认购合同,签约的时候曹宝挺交付了现金31312元,2013年3月28日再次交付了现金31312元,2014年12月30日再次交付了10656元,总共交付了73280元首付款,总房款为348457元。2014年12月25日双方协商换房重新签署了认购书,签署认购书后绿地公司不给曹宝挺交付房屋,导致其违约,2015年7月24日绿地公司给全小区业主下发了承诺书,内容的第四款:国际花都二期预售许可证在2015年8月10日之前取得,一期B区2015年10月31日取得,如因开发商原因导致2015年10月31日之前仍不具备办理银行按揭及市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从2015年11月1日起未退房的业主的违约金按已购房款全款的日万分之三赔偿直至交房日止。绿地公司承诺后2016年12月26日才开始通知部分业主进户,但是一直没有通知曹宝挺进户,直至2017年5月21日才通知曹宝挺进户,故绿地公司应赔偿曹宝挺违约金59272.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绿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曹宝挺违约金,以维护曹宝挺的合法权利。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于约定时间交付,故绿地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1.根据庭前质证绿地公司所举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国际花都进户通知书)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2月26日符合交付条件,且也在2016年12月26日之前通知曹宝挺收房,进户通知书中写明了该房屋已于2016年12月26日具备了进户条件;2.曹宝挺与绿地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另行达成协议,表明了对进户时间、违约责任等另行商议,合同中明确约定应于2016年12月26日交付房屋,绿地公司已于约定时间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交付事宜最后协商一致的条款,之后无另行签订其他协议,无其他条款约束,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综上,曹宝挺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30日,曹宝挺与绿地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购买绿地公司开发的“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B区”27栋3单元3楼01号房屋,并支付首付款31312元,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购房款31312元。于2014年12月25日重新签订《认购协议书》,购买房屋变更为“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一期B6栋1单元302号房屋,支付购房款10656元,以上合计共支付购房款73280元。2017年5月21日,曹宝挺与绿地公司正式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曹宝挺购买位于开发区哈南九路与惠普大道西北侧局部地段第6栋1单元3层302号房。建筑面积72.25㎡,按建筑面积4822.93元/㎡,总金额348457元。付款方式约定为2017年5月21日现金付款73457元,2017年6月21日付公积金贷款275000元,经五方联检合格后于2016年12月26日交付房屋。曹宝挺于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现金差额117元。《补充协议》第二十五条第十款约定“2015年10月31日前的违约金出卖人已向买受人支付完毕。2015年11月1日至通知实际交房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的违约金,买卖双方另行商议。”2017年5月2日,绿地公司向曹宝挺出具73457元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0月19日出具175000元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5月21日,绿地公司向曹宝挺出具国际花都进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一期B6栋1单元302室已于2016年12月26日具备进户条件,现已竣工,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同,符合交付条件……请您在签订完商品房买卖合同后2个月之内全款到账,并在全款到账一周内,亲临国际花都售楼处办理进户手续。”2017年6月15日曹宝挺与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哈尔滨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该笔公积金贷款275000元于2017年6月21日支付给绿地公司。因绿地公司逾期交房,2015年10月31日前逾期交房违约金绿地公司按照购房款7328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为计算标准、以2013年12月30日(《认购协议书》交房日)至2015年10月31日实际发生天数支付曹宝挺4521元,曹宝挺同意接收,对此间逾期交房违约金曹宝挺与绿地公司在本案中无争议。上述事实,有《认购协议书》、《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国际花都进户通知书、《哈尔滨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一条交接约定“从约定交付之日起,视为该房屋已经交付;出卖人书面通知方式包括在《新晚报》发布公告”。补充协议第二十五条其他特别约定及提示第十一款“该房源所属楼栋在2016年12月26日已经具备进户条件,但因乙方买受人未交齐全款暂时无法办理进户手续;乙方在全款到账后7日可自行至国际花都售楼处办理进户相关手续”。综上,曹宝挺应就案涉房产2016年12月26日已经具备进户条件、因曹宝挺未交齐全款暂时无法办理进户手续明知且认可。曹宝挺依据向法庭出示的绿地公司致哈尔滨国际花都业主承诺书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对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违约金未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第二十五条十款约定“2015年11月1日至通知实际交房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的违约金,买卖双方另行协商。”此约定充分体现绿地公司与曹宝挺双方均有变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意愿。经庭审示明,曹宝挺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三、绿地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综合考虑绿地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第一部分违约金,曹宝挺同意领取额,双方就此无争议的实际情况,本案仍按照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虽曹宝挺主张其系绿地公司员工,因绿地公司账务被查,导致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断缴,产生办理公积金事宜延后,从而进户时间延后。但曹宝挺与绿地公司的公积金断缴事宜,和曹宝挺与绿地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两种法律关系,曹宝挺依据《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违约金,而公积金断缴并非系绿地公司在该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曹宝挺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综上,曹宝挺在2016年12月26日前支付的购房款73280元。绿地公司应向曹宝挺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即3085.09元(73280元×1/10000×421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宝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308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原告曹宝挺预交),由原告曹宝挺负担1232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辰
人民陪审员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杜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