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012民初4507号
原告:盛锡年,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小军,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乔峰,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江苏九龙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东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俞洪泉。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路458号。
负责人:李广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盛锡年与被告葛乔峰、江苏九龙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盛锡年于2019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盛锡年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锡年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盛锡年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傅银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