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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2民初633号

杨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甘0722民初633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 职工,住民乐县

被告: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无业,住民乐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已到庭,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8年2月6日,被告徐某因资金周转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向原告杨某借款41000元,限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清。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被告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某借款4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支付原告杨某借款4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谢金凤

人民陪审员  陈少英                           

人民陪审员  邢秀珍 二Ο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渊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