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224民初2301号
原告: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德福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碧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金,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碧芳,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浩,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山德福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481元,减半收取计5240.5元,由原告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德昭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人民陪审员 阮 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清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