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3民初1885号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39号国际金融大厦19楼。
负责人:李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侨年,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与被告刘侨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银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刘侨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保洛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侨年支付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代偿贷款123203.6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中银保洛阳支公司赔偿之日起至刘侨年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享有对刘侨年位于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院11幢5-901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23203.6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3、刘侨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刘侨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随后签订《个人经营银保贷款合同》,约定刘侨年向中行洛阳分行贷款63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刘侨年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洛阳市××工区纱厂××路××院××房产提供担保,刘侨年与中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2014年10月29日,刘侨年在中银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个人贷(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为刘侨年贷款还款义务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因刘侨年并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保险事故,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中行洛阳分行承担保险责任,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保险金123203.65元,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约定,中银保洛阳支公司取得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中银保洛阳支公司多次向刘侨年催要垫付款项一直未果,故提起诉讼。刘侨年辩称,刘侨年认为该案件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中行洛阳分行曾在2017年起诉刘侨年要求还款,双方达成了调解,但刘侨年并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2月4日,中行洛阳分行与刘侨年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洛阳分行向刘侨年提供有效期为三年的个人循环贷款,贷款额度为63万元。同日,中行洛阳分行与刘侨年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侨年以其名下位于洛阳市××工区纱厂××路××院××房产为其从中行洛阳分行贷款6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0月28日,刘侨年与中银保洛阳支公司签订《个人贷(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由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为刘侨年在中行洛阳分行的贷款提供履约保证保险,投保比例为19.3651%,保险金额为159136.97元。2014年10月31日,中行洛阳分行向刘侨年发放贷款63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刘侨年未偿还。2.中银保洛阳支公司提供的由中行洛阳分行加盖公章的《权益转让书》载明:“该保险标的于2015年12月1日在中银保洛阳支公司因贷款本息到期未还款由该公司先予赔偿123203.65元…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中银保洛阳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依法将该项保险标的所有权益以及对任何第三者之追偿权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转让与中银保洛阳支公司”,该转让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3.中银保洛阳支公司提供的《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赔款计算书》《付款回单》、《中国银行进账单》显示:2015年10月31日,中行洛阳分行向中银保洛阳支公司提出出险通知并提交赔偿计算明细,中银保洛阳支公司同日向中行洛阳分行支付保险金123203.65元。4.2017年2月28日,中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侨年、洛阳热高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46018.77元(本金517846.13元,利息、罚息28172.6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此后按约定据实计算,具体数额以结清当日中国银行核心信息系统数字为准);中行洛阳分行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诉讼费用由刘侨年、洛阳热高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7月19日,中行洛阳分行与刘侨年、洛阳热高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一、刘侨年于2017年7月30日前清偿中行洛阳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0万元并结清2017年12月30日之前所拖欠的全部利息、罚息,剩余借款本息(具体数额以结清当日中国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显示数字为准)限刘侨年于2018年7月19日前全部结清;
二、如刘侨年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洛阳分行可就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并就刘侨年名下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洛阳热高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由刘侨年、洛阳热高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中行洛阳分行支付。本院以(2017)豫0303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刘侨年称其并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刘侨年向中行洛阳分行借款63万元,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为该笔款项提供履约保证保险,该笔借款到期后刘侨年未还款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中行洛阳分行支付保险金123203.65元,履行了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在中银保洛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如刘侨年向中行洛阳分行归还贷款,中行洛阳分行在实现债权后剩余的资金应付给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中行洛阳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所得价款扣除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首先用于抵偿其在取得保险金后的损失,剩余部分刘侨年同意由中行洛阳分行直接付给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以抵偿中银保洛阳支公司的赔偿金。本案中,中行洛阳分行就全部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也以全部款项作为结案标的,即中行洛阳分行可依据调解书向刘侨年主张全部权利。后刘侨年未履行调解书,中行洛阳分行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借款。故本案中行洛阳分行在拍卖、变卖房屋受偿后价款是否还有剩余尚不清楚。中银保洛阳支公司提供的《权益转让证明》中载明的支付赔偿金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与实际支付时间不一致,且落款时间是在2015年11月1日,是在中银保洛阳支公司向中行洛阳分行起诉前,也是在实际付款前,还与中行洛阳分行就全部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就达成调解的行为相矛盾,不能证明中行洛阳分行将赔偿金对应数额的保险标的权益转让与中银保洛阳支公司,中银保洛阳支公司据此行使追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与中行洛阳分行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小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诗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