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1183民初704号

704朱大通与郭小平、邹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大通;郭小平;邹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83民初704号

原告:朱大通,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郭小平,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邹爱华,女,成人,汉族,住句容市。

原告朱大通诉被告郭小平、邹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郭小平、邹爱华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平、邹爱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大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从2017年12月13日起,本金5万元从2018年2月14日起,本金5万元从2018年6月5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两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由我于2017年12月12日向郭小平转账9928元,于2017年12月14日向郭小平转账41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郭小平、邹爱华又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由我向郭小平转账37200元,给付现金12800元。2018年6月5日,被告郭小平又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由我向郭小平转账49500元,另给付现金500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共计15万元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郭小平、邹爱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被告郭小平向原告朱大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大通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朱大通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下方另有“邹爱华”签名。本案审理过程中,朱大通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表明,朱大通于2017年12月14日向郭小平转账41200元。2018年2月14日,郭小平向朱大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大通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朱大通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落款处另有“邹爱华”签名。本案审理过程中,朱大通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表明,朱大通于2018年2月14日向郭小平转账37200元。2018年6月5日,郭小平向朱大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大通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一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朱大通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表明,朱大通于2018年6月5日向郭小平转账33200元。庭审中,朱大通称2017年12月13日借条和2018年2月14日借条上“邹爱华”的签名系邹爱华在2018年2月14日所签。在本院与朱大通谈话中,朱大通陈述,2017年12月13日5万元是转账41200元、付现金8800元;2018年2月14日5万元是转账37200元、付现金12800元;2018年6月5日5万元是转账33200元、付现金1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账户明细及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非大额借款合同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朱大通对借贷双方关系、款项的交付情况、借条的形成经过进行了合理说明,并对款项来源进行了举证,被告郭小平未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朱大通与郭小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2017年12月13日借条和2018年2月14日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2018年2月14日借条中仅载明还款日期,但未载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朱大通有权主张10万元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有权主张5万元本金从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现朱大通仅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其自身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邹爱华在2017年12月13日借条和2018年2月14日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故其应对该两笔借款合计1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6月5日5万元借条系由郭小平出具,现朱大通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发生在郭小平与邹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借条出具时间发生在郭小平与邹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大通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条是基于郭小平与邹爱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郭小平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邹爱华事后对案涉借款予以追认,故该5万元借款本息不能认定为是郭小平与邹爱华夫妻共同债务,邹爱华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大通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邹爱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郭小平、邹爱华负担。此款原告朱大通已预交本院,被告郭小平、邹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永安路支行)。

审 判 长  杨惠玲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叶安锦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印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