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利国,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才、李雪敏,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永梅,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利,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二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利国因与被上诉人郝永梅、任永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上诉人任利国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才、李雪敏、被上诉人郝永梅、任永利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利国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名为排除妨害纠纷,实际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首先应当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双方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1、一审法院将争议土地确权给被上诉人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双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有瑕疵的证据予以认定,而对上诉人提交的真实有效证据确只字未提,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任治国于1993年12月16日向祝村镇双楼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一处,东至巷、西至街(王建章)、南至街(史永霞)、北至街(任太平)东西宽16米,南北长15米。1998年2月20日被上诉人任永利与兄弟任永革、任宪革分家,该幅宅基地由被上诉人使用并经村干部确认。被上诉人任永利为在该宅基上建房进行了农村建房审批程序,并经双楼村村委会、包村干部、包村区长、国土所、城建办等负责人签字,该认定不是事实。首先,从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其父亲的荣誉证书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父亲是当时的非农业户口,按当时的规定其不具备在村集体申请宅基地的资格。其次,被上诉人的《房基地证明书》存有瑕疵,上诉人在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后被上诉人拒绝进行鉴定,并且据不提供宅基地证明书原件,导致鉴定机构因《房基地证明书》是复印件不予受理。再次,该争议宅基地村委会也没有确认由被上诉人使用。相反,上诉人拥有争议宅基地的合法有效证明,并且该争议宅基地经过了村干部确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反而弄虚作假,将复印件提交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机构因鉴材不真实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证明书》及建房审批表,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符合农村建房的基本条件和审批手续,实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也有争议宅基地《宅基地证明书》并且有交费凭证、农村建房审批表,也已经符合农村建房的基本条件和审批手续。一审法院没有权力将争议宅基地确权给被上诉人使用。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进行登记,没有取得物权,故上诉人不可能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故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二、本案应按土地使用权纠纷确定案由,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对争议宅基地均主张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应当由政府解决。综上,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郝永梅、任永利答辩称,1、本案实为侵权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关于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邢台经济开发区北园区政府现火炬街道办事处,在2009年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作出了确权认定,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对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合法部门确权。上诉人的宅基地在被上诉人宅基地的东侧,只因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临街,上诉人强行要占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房也经过了乡镇的审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建房的行为予以阻挡构成侵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郝永梅、任永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停止妨害原告在位于祝村镇双楼村内东至巷、西至街(王建章)、南至衔(史永霞)、北至街(任太平)宅基地上建筑房屋行为,并责令不得阻止原告垫土、拉砖筹建房施工。2、确认位于祝村镇双楼村内东至巷、西至街(王建章)、南至衔(史永霞)、北至街(任太平)宅基地由原告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永利的父亲任治国于1993年I2月16日,经向所在村集体祝村镇双楼村村委会申请取得本村宅基地一处东至巷、西至街(王建章)、南至街(史永霞)、北至街(任太平)东西宽16米,南北长15米。1998年2月20日原告任永利与兄弟任永革、任宪革分家,该幅宅基地由原告使用并经村干部确认。原告任永利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进行了农村建房审批程序,祝村镇双楼村村委会在村民委员会初审意见一栏处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包村干部、包村区长在分包区干部意见一栏签字。国土所审查意见、城建办审查意见均由负责人签字。2017年9月原告在所得宅基地上筹建房屋遭到被告阻挠,多次协商至今未能解决。另,庭审后被告任利国提出对《房基地证明书》笔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9月28日该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是确定原告建房行为是否有依据,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任永利、郝永梅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有村委会出具的房基地证明书和桥东区祝村镇农村建房审批表作为依据,已符合农村建房的基本条件和审批手续,被告任利国在原告任永利、郝永梅建房时进行干涉已构成侵权,原告任永利、郝永梅诉求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永利、郝永梅的其他诉讼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其诉讼请求应于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任利国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妨害原告任永利、郝永梅在位于祝村镇双楼村内东至巷、西至街(王建章)、南至街(史永霞)、北至街(任太平)宅基地上建筑房屋施工。
二、驳回原告任永利、郝永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任利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任利国向法庭提交两份书证,证据一祝村镇双楼村村民委员会、邢台市桥东区祝村镇土管所证明书一份,证明邢台市桥东区村民任永利与任利国争议的本案涉案宅基地,双方已经经过审批的程序桥东区祝村镇农村建房审批表全部作废。证据二桥东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宅基地证明书因为其不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导致鉴定机构拒绝鉴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仅仅对于建房审批表上的村委会的意见和土管所的意见做出了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等待法院判决之后重新办理。该证据不能否定建房审批表上城建办的审核意见,不能作为处理具有宅基地合法使用权的依据,因为土地使用权的确权是乡政府或县政府。对于证据二桥东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笔录,鉴定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是关键事实。 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五份书面证据:证据一、2019年4月24日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于2009年确权给被上诉人使用;证据二、冀姣梅的证明,证明当时1993年双楼村给被上诉人父亲任志国下放了一块临街的宅基地;证据三、任太平的证言,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早已由被上诉人使用,其给被上诉人拉土垫的宅基地;证据四、段西坡、段桂林、卢平均的证明,证明1993年给被上诉人父亲发放了临街的宅基地一块,也就是本案的诉争地块。证据五、上诉人的叔叔任合作和任利国在2009年4月3日和4月2日的笔录,证实信访处理意见当中所认定的调查的事实,也是北园区政府作出确权被上诉人合法使用的依据。 上诉人任利国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一不具有合法性。1、因案涉土地现在归桥东区祝村镇管辖,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无权对案涉土地行使管辖权。2、该证据上表述的内容也不合法,邢台经济开发区本身不是一级政府,北园区更不可能是一级政府。3、该所谓的证明并没有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面所注明的任立国如有异议请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不符合证明的表述方式。4、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证人或者负责人签字,根据民诉法解释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5、该证明上所说的任立国与上诉人不是同一人。对于证据二、三、四,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五、调解登记卡是一个调解笔录的性质,不是一个证人证言,另外调解登记卡是复印件,没有经过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于上诉人任利国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本院存疑。上诉人提交现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否认原村委会决议没有依据,且两次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该鉴定笔录仅能说明桥东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鉴定时对选择鉴定机构时的情况,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仅证明在2009年期间曾使用过邢台经济开发区北园区的称呼,现变更为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期间开发区北园区信访部门对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调解过。对于证据二、三、四份证据,因当事人未出庭对其所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虽然上诉人不认可,但该调解登记卡上有上诉人任利国签字并有指印,本院对政府部门调解争议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是针对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 对于本案涉案土地权属,桥东区祝村镇双楼村村民委会,对任永利的农村建房审批表进行了审核,并加盖公章,包村干部、包村区长国土所、城建办等部门对该情况均认可,并有负责人签字。虽然上诉人也提交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相关证据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占有涉案宅基地多年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按土地使用权纠纷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位于2009年邢台经济开发区北园区(现变更为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北园区信访部门对双方诉争宅基在进行过调解,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诉争宅基地的权属进行了明确,涉案宅基地归被上诉人郝永梅使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如对处理意见不服请在三十日内提出复查。经了解开发区北园区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已经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在收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向相关部门进行复议,视为对自己权利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商定通知之间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基于本案事实政府部门对双方之间争议进行过调解,并且明确了权属。上诉人并没有提起相关诉讼,本院对政府部门处理意见的法律效力应于采信。 综上所述,任利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利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立营
审判员 张庆安
审判员 杨拥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冬梅
书记员李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