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210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76993547F。
负责人:曹晋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东,该银行职工。
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县城信中路北首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863138507H。
法定代表人:张其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仁珍,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经济开发区城阳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285951079。 法定代表人,张相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翠云,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嗡嗡乐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莒县龙山镇薄板台社区段家河村会信用代码91371122310351244P。
法定代表人:张慧,执行董事。
被告:张其安,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仁珍,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金红,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嗡嗡乐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其安、被告邹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孙玉东,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仁珍、张志峰,被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翠云,被告张其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仁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嗡嗡乐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邹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39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2、请求判令被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嗡嗡乐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其安、被告邹金红在最高本金余额2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范围内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3212018280233),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企业在原告处23212017280440号合同项下借款,贷款利率为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33.5BPS计算,执行年利率为5.655%的固定利率,每月20日结息,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逾期后执行年利率为7.3515%的固定利率。借款合同还约定: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结清利息,并向担保人追索。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3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 2018年10月26日,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3212018280234),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39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企业在原告处23212017280406号合同项下借款,贷款利率为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33.5BPS计算,执行年利率为5.655%的固定利率,每月20日结息,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逾期后执行年利率为7.3515%的固定利率。借款合同还约定: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结清利息,并向担保人追索。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399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3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39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 2018年10月8日,被告日照市金港活塞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嗡嗡乐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其安、被告邹金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B2321201800000036、ZB2321201800000038、ZB2321201800000039)。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9月2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2400万元。担保的范围还包括下述担保范围约定的实际发生和产生的主债权利息及其他各种费用,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前述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担保范围:除了上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时付息,形成欠息等违约事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结清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 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借款属实,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现借款未到期。第二,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在该合同未被依法解除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与原告依法履行合同。 被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张其安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未到期,担保责任未成就。 案经送达,被告山东嗡嗡乐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邹金红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32120182802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8年10月26日,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3212018280233),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23212017280440号合同项下借款,贷款利率为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33.5BPS计算,执行年利率为5.655%的固定利率,每月20日结息,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逾期后执行年利率为7.3515%的固定利率。借款合同还约定: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结清利息,并向担保人追索。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3月6日,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证明借款关系情况属实,要素清晰,借贷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利率信息约定清楚,手续合法有效。证据2、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32120182802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8年10月26日,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3212018280234),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39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我行23212017280406号合同项下借款,贷款利率为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33.5BPS计算,执行年利率为5.655%的固定利率,每月20日结息,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逾期后执行年利率为7.3515%的固定利率。借款合同还约定: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结清利息,并向担保人追索。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99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3月6日,尚欠本金139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证明借款关系情况属实,要素清晰,借贷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利率信息约定清楚,手续合法有效。证据3、原告与被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B2321201800000036《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10月8日,被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B2321201800000036)。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9月29日止的期间内为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2400万元;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前述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证明上述被告(保证人)同意为被告(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意愿真实,约定明确,担保手续合法有效。证据、原告与被告山东嗡嗡乐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B2321201800000038《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10月8日,被告山东嗡嗡乐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B2321201800000038)。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9月29日止的期间内为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2400万元;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前述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证明上述被告(保证人)同意为被告(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意愿真实,约定明确,担保手续合法有效。证据5、原告与被告张其安、邹金红签订的编号为ZB2321201800000039《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10月8日,被告张其安、邹金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B2321201800000039)。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9月29日止的期间内为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2400万元;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前述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证明上述被告(保证人)同意为被告(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意愿真实,约定明确,担保手续合法有效。证据6、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借款凭证,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1399万元,到期日2019年10月26日;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1399万元,到期日2019年10月26日;证明借贷关系真实、明确。证据7、利息清单,截止2019年3月6日,被告(债务人)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债务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金或欠息。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第9款约定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构成违约,违约处理中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结清利息,并向担保人追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条保证方式中约定,有权要求保证人还款。 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其安、被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山东嗡嗡乐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邹金红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6日,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3212018280233),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企业在原告处23212017280440号合同项下借款,贷款利率为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33.5BPS计算,执行年利率为5.655%的固定利率,每月20日结息,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逾期后执行年利率为7.3515%的固定利率。借款合同还约定: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结清利息,并向担保人追索。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3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 2018年10月26日,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3212018280234),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39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企业在原告处23212017280406号合同项下借款,贷款利率为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33.5BPS计算,执行年利率为5.655%的固定利率,每月20日结息,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逾期后执行年利率为7.3515%的固定利率。借款合同还约定: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结清利息,并向担保人追索。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399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3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39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 2018年10月8日,被告日照市金港活塞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嗡嗡乐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其安、被告邹金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B2321201800000036、ZB2321201800000038、ZB2321201800000039)。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9月2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2400万元。担保的范围还包括下述担保范围约定的实际发生和产生的主债权利息及其他各种费用,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前述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除了上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时付息,经原告催收后仍拒不偿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结清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嗡嗡乐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其安、被告邹金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按约向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嗡嗡乐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其安、被告邹金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在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在各自本金限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嗡嗡乐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其安、被告邹金红对前述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2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嗡嗡乐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邹金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追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2399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嗡嗡乐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其安、被告邹金红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本金在最高本金余额2400万元内及对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金额以2400万元的1.5倍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康蜂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5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鹿梦吟
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
人民陪审员 尹成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龙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