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502民初1630号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
被告:马某,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
被告:闫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被告王某、马某、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于2019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撤回对被告马某的起诉。
审 判 员 任晋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靳 超
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