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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3431号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象山大晨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象山大晨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朱成斌;周珂琪;应月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3431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5325059X6),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503号。 代表人:陆洁,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大晨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64507995M),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海和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朱成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05277444),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2-25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杏乾,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成斌,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

被告:周珂琪,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

被告:应月清,女,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象山大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晨公司)、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朱成斌、周珂琪、应月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晨公司、华翔公司、朱成斌、周珂琪、应月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象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9年4月28日利息、复息、复利为119271.2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大晨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1000元;3.被告华翔公司、朱成斌、周珂琪、应月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大晨公司、华翔公司、朱成斌、周珂琪、应月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双方:借款人大晨公司,贷款人宁波银行象山支行。 二、借款时间:2017年11月7日。 三、借款金额:1600000元。 四、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 五、借款期限: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六、借款利率:年利率7.5%。 七、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归还本息,且利随本清。 八、担保情况: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成斌、周珂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成斌、周珂琪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大晨公司之间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期间和最高债权限额为1500万元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应月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应月清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大晨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期间和最高债权限额为1500万元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朱成斌、周珂琪、应月清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分笔到期,则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朱成斌、周珂琪、应月清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额限额的部分,保证人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翔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大晨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分笔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 九、相关违约责任:1.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2.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十、尚欠本息:截止2019年4月28日尚欠本金10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19271.2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到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晨公司、华翔公司、朱成斌、周珂琪、应月清订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大晨公司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大晨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华翔公司、朱成斌、周珂琪、应月清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翔公司、朱成斌、周珂琪、应月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晨公司追偿。被告大晨公司、华翔公司、朱成斌、周珂琪、应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大晨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4月28日利息、复息、复利为119271.29元,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朱成斌、周珂琪、应月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朱成斌、周珂琪、应月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大晨机电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782元,减半收取7891元,由被告象山大晨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朱成斌、周珂琪、应月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励芝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郑琴 代

书记员 应银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