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702民初2181号
原告:王洪伟,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靠山镇烧锅营村烧锅营屯5组。
被告:松原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887号2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星南,董事长。
被告:张星南,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王洪伟与被告松原市某开发有限公司、张星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万特公司签订的施工议项协议书;2、判令被告万特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施工保证金30万元及自原告交款之日起至被告返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星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万特公司签订松原市江北“石化苑”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议项协议书,同时原告携带30万元保证金在万特公司办公室办理了交款手续,万特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由法人被告张星南签字确认。因被告万特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开工,2014年12月,原告找到张星南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万特公司法人张星南、副经理金向东同意给原告退还保证金,双方在交款收据背面签字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退还全部保证金。由于张星南不能按期退款,原告在2015年2月13日,找到金向东索要保证金,金向东代表万特公司与原告约定,原告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由于不能按时退还,自交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息,金向东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2015年4月18日,张星南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现张星南仍未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洪伟未能提供被告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星南的具体住所及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对某公司及张星南进行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王洪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本院退回王洪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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