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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3民初5685号

易先国、陈某等与张明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易先国;陈某;陈煜松;张明勇;李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5685号

原告:易先国,男,汉族,1941年3月19日出生,住所为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陈某,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所为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陈煜松,男,汉族,2008年8月27日出生,住所为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所为重庆市丰都县,系陈煜松的父亲。以上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明,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勇,男,汉族,1980年6月30日出生,住所为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杰,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敏,男,汉族,1974年8月30日出生,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再仑,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先国、陈某、陈煜松诉被告张明勇、李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明,被告张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杰,被告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再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先国、陈某、陈煜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73878.75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819500元)、丧葬费26673.5元(53347元/年/12个月*6个月=2667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584元(30198元/年/2*8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47757.5元,由被告赔偿573878.75元(1147757元×50%=573878.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与认定一、对双方无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易秀珍,1982年4月9日出生,生前为天天休闲沐足员工,租住在被告李敏的出租房三楼。原告易先国为其父亲,陈某为其丈夫,陈煜松为其子女。2、2018年7月2日,易秀珍与张明勇等人聚会饮酒后独自返回出租屋,凌晨4时至6时前后,易秀珍从租住的楼房坠落死亡。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敏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陈某支付了现金6000元。被告张明勇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现金,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

二、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如下:1、易秀珍坠楼前的状态。原告主张易秀珍与张明勇聚会后醉酒返回出租屋,坠楼前为醉酒状态。被告李敏主张不清楚易秀珍坠楼前是否清醒,张明勇主张易秀珍坠楼前为清醒状态。2、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原告主张易秀珍返回出租屋后,收到张明勇打牌的邀请,易秀珍遂应邀外出,但不慎将钥匙反锁在出租房内。易秀珍随后通过上门寻找以及电话联系均无法联系上被告李敏。后从出租房屋的五楼窗台处坠亡。原告主张从易秀珍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应张明勇要求外出打牌的事实,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聊天记录。被告张明勇主张并未邀请易秀珍外出打牌,被告李敏主张并未收到易秀珍拨打的电话,且其在凌晨4点前后也无义务回应易秀珍的呼叫电话。李敏另主张易秀珍应该是从六楼天台处坠亡。3、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应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的案卷材料。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向原告陈某、被告李敏、易秀珍姐姐易秀德、易秀珍生前同事及现场目击人员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笔录中,陈某接受了公安机关排除他杀的调查结论,但陈述认为易秀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易秀珍是收到张明勇打牌的邀请后外出,从出租房的监控录像看,易秀珍好像没带钥匙出不去,后又在二楼、六楼(房东住处)敲门,但二楼和六楼都没人开门,后易秀珍在4点30分左右从六楼出了阳台就没有回来。被告李敏陈述在2018年7月2日凌晨4时51分许,其收到朋友电话告知居住在其楼下的一名女子跳楼,其起床后发现楼顶阳台的门被打开(平时都是锁着的,不清楚今天是谁上楼顶晒衣服没锁),于是其将楼顶阳台的门锁上后即下楼了解情况,当时治安队已经到现场拉好了警戒线,其才知道是租住在三楼的一名女子跳楼。易秀珍的同事陈述了易秀珍坠楼前饮酒的事实并以为易秀珍为跳楼死亡。其他人的陈述意见仅反映了易秀珍坠亡的现场情况。4、《协议书》的情况。《协议书》约定:易秀珍的死亡与张明勇无关,张明勇同意人道主义捐助死者家属12000元;张明勇要求易秀珍家属当面删除易秀珍与张明勇的微信好友及全部聊天记录;除上述补偿款外,张明勇不再承担因此事产生的其他费用和任何责任。

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易先国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署,易先国与陈某就赔偿事宜并未与被告张明勇达成一致,协议上并非是所有原告签署确认,事件仍在协商过程中。陈某作为陈煜松的父亲,放弃索赔有损陈煜松的权利,因此对陈煜松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该协议书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属于显失公平协议。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一般类侵权,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需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具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发生了易秀珍坠楼死亡的后果,但坠楼的原因行为存在两种,一是易秀珍故意跳楼,二是易秀珍不慎跌落。如果易秀珍故意跳楼身亡,因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当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易秀珍坠楼死亡的原因行为是故意跳楼还是不慎跌落,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先国、陈某、陈煜松的全部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9元,由原告易先国、陈某、陈煜松负担。前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蔡明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