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5民初1418号
原告:柯建军,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福建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聪明,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柯建军与被告柯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柯聪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柯聪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3%记付利息。现柯聪明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柯聪明未作任何答辩。 柯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柯聪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柯聪明于2012年6月27日向柯建军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由柯聪明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柯建军收执。款项借出后,柯聪明偿还利息6000元,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柯建军就本案讼争借款提交了借条等证据为据,依法有效,应予确认,柯聪明应按照约定向柯建军偿还借款本金。对于柯建军利息部分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借条上载明“利息为每月按三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柯聪明已经支付的6000元利息,自借款日2012年6月27日起算,该已还利息总和未超出法律规定,柯聪明自愿放弃其余部分利息诉讼请求,只请求柯聪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系自愿处分iji的民事权利,予以支持。柯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和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柯聪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柯建军借款40000元及其从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柯聪明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柯建军预交的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惠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国洺 附:
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