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606民初5847号

黄海明与赵宝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黄海明;赵宝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6民初5847号

原告:黄海明,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棋,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宝莹,女,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圳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海明与被告赵宝莹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棋、被告赵宝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于2017年10月双方协定的经营权转让费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0月共同协商把佛山市顺德区海雄达轴承有限公司(下简称海雄达公司)实际经营权由原告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支付10万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账1万元,后经多方沟通于2018年2月10日被告再次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其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辩称:

一、海雄达公司的实际股东一直为被告,被告原注册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宏科达五金轴承商行,因为免被告个人债务原因影响商行的经营,于2016年9月份被告委托原告以其名义注册有海雄达公司在原来铺位继续经营轴承贸易生意。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代持股权关系,双方并无其他股权转让关系。

二、被告负责海雄达公司销售以及与供货商对接,原告负责海雄达公司的财务管理。2017年11月原被双方对账显示约有17万元左右款项对不上,原告对于亏空的17万元无法解释去向,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谈话过程中承认自己已经拿了17万元。

三、事实上原告所主张的转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以下事实:1、2017年底至2018年初原告多次恐吓被告,要求被告给付11万元,但由于2017年原告亏空的具体数额远远超于17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亏空公司资金还以搞事为由索要11万元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被告无法满足原告的无理要求。于2018年1月29日原告利用涉黑的口吻再次威胁被告,被告为免经营受到影响逼迫先后于2018年1月30日、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2、被告支付的12000元远远满足不了原告的无理要求,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委托一社会人员骚扰被告,以其持有公司底单可以骚扰客户为由威胁被告支付款项,在被告与该社会人员的谈话中了解到,原告因在外欠有银行卡数未能偿还,所以才要挟被告给付款项。3、2018年7月23日原告电话被告要求被告给付85000元,原告对其亏空的17万元并无一个合理的解释,而且经被告核算过并无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承认有十几万银行贷款未还,但其解释不了该借款的形成。小结,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支付款项的主要原因是其个人欠有银行十几万元,而这十几万元银行借款的形成连原告自己都无法解释,原告一口认定该个人借款与被告有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海雄达公司的实际股东是被告,原告亏空了海雄达公司17万元,原告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87000元没有事实与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海雄达公司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于2016年9月13日,原为原告黄海明投资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于2026年9月1日前缴足,直至庭审日,海雄达公司注册资本未缴。

原告黄海明与被告赵宝莹原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双方共同经营海雄达公司。其后,双方关系恶化,2017年11月15日,原告黄海明与被告赵宝莹签订《佛山市顺德区海雄达轴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佛山市顺德区海雄达轴承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约定以500元的对价,把原告黄海明所持有的海雄达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赵宝莹,双方并在2017年11月21日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后原告没有继续参与经营海雄达公司。另查,2018年1月30日,被告曾通过农业银行网银向原告转账1万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再次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告黄海明主张以10万元的对价把其持有的海雄达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赵宝莹,与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佛山市顺德区海雄达轴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佛山市顺德区海雄达轴承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记载的500元的对价并不相符,原告黄海明上述主张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和得到被告赵宝莹的确认。鉴于海雄达公司登记开办至2017年11月21日股权变更期间,原告黄海明与被告赵宝莹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双方共同经营海雄达公司;及至双方关系恶化、原告没有继续参与经营海雄达公司后,在双方的信息、微信交谈中,双方对共同经营海雄达公司期间的应收应付账目仍产生巨大的分歧未能达成一致,为此,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两次合共转账的12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当然认为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7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7.5元,由原告黄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玉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冯 俊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