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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26民初647号

李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26民初647号

原告:李某,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国,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1,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国,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张某1离婚;2、对我与被告张某1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共同债务,要求各自经手,各自负责收回、偿还。事实和理由:1993年春,我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张某2。我与被告张某1婚后感情平淡,2010年准备建新房时,被告张某1不幸遭遇车祸受伤,伤情使得被告张某1精神一蹶不振,既不干农活也不干家务,我一人向亲戚朋友借债将房屋建设完工,因建房负债,日子一直过得很紧,被告张某1还经常无故和我吵闹,甚至打骂。2012年春节期间,我与被告张某1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张某1让我滚出去,我在无奈的情况下回到娘家居住,后外出打工至今,截止2019年3月底,我与被告张某1已七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电话和信息交流。我分别于2017年4月和2018年3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均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与被告张某1的夫妻关系已具备足够的法定离婚条件,我与被告张某1在现实生活中,名为夫妻,实为路人,已无任何夫妻感情所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述诉请。

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李某所述不实,在我没出车祸以前,我与原告李某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除非原告李某给我一笔生活帮助费,一年一万,支付20年,一共20万。我认为我的要求也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另我也不同意对财产进行分割,房子是子女的。关于共同债务,只要是真实的,我同意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于1993年春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都能勤劳持家。2010年3月22日,被告张某1在送女儿张某2上学途中因车祸意外受伤,造成被告张某1现身体行动不便,反应迟钝。之后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2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李某离家外出,继而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张某1长期一人在家生活。2017年7月3日,原告李某以被告张某1为人做事有所欠缺,双方多年已无法沟通与交流,婚姻关系难以修复,夫妻之间已无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于2017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李某未回家居住。2018年3月,原告李某再次以与被告张某1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本院经调解和好无效,于2018年4月27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李某也未回家居住。现原告李某又一次以与被告张某1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无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虽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之间长期缺乏沟通,加之被告张某12010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行动及思维受限,家庭经济状况每况愈下,在此情况下,原告李某又长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李某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亦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可以认定为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张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行动与思维均受限,夫妻分居后,生活确有困难,本着照顾困难一方的原则,其要求原告李某给予适当帮助,支付生活帮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某1要求的生活帮助费数额显著过高,考虑到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张某1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李某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经手,各自负责收回、偿还。

三、原告李某支付被告张某1生活帮助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铁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程卿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