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502民初186号
原告:刘冬,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工人,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北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炳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瑶,该公司法律事务室职员。原告刘冬与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要求被告补发高温补贴差额300元(3个月,每月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发放津贴,本人工作单位在国家有关部门高温津贴发放的规定上,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劳动仲裁委员会对相关规定的裁定与相关高温津贴的发放依据不符,没有全面反映政策规定。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支付了原告7-9月期间的高温补贴,不存在未足额发放高温津贴问题,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只享受高温津贴为53.36元,而非300元,被告已经为原告超发高温津贴247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单位从事的工作属于高温岗位,原告的工作性质为“倒班制”,即一个白班,一个夜班后休息两天。辽宁省人社厅发布的高温补贴标准中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温度35度以上)露天工作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应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支付标准每人每月200元,在每年的7月、8月、9月发放。劳动者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者实际出勤天数进行发放”2018年7月至9月,本溪市共计10天最高气温超过35度,其中原告上班4天,其他时间休息。在原告上班的4天中,被告在每月向原告发放100元高温津贴的基础上,每天向原告另外发放高温津贴13.34元。2018年11月,被告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足高温津贴。2018年11月21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本劳人仲字第101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高温津贴。本案中原告的工作性质是“倒班制”,结合辽宁省关于高温补贴的规定,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向其发放高温津贴并无不妥,符合规定。在天气温度超多35度的情况下,单独为原告按天另外发放了高温津贴,也符合辽宁省关于高温补贴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欠付原告的高温津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丰
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
人民陪审员 苏洪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鸿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