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1003执859号

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居朝君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0-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居朝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003执859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歆农。

被执行人:居朝君,男,1976年01月04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执行人居朝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003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居朝君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申请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银行卡冻结、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录等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1003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克侃

审判员  钱仁伟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