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14民初258号
原告:孙崇臣,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帅先,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孙崇臣与被告宋帅先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崇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帅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崇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告知原告位于金石滩有一处沙场,由于自己没有出资能力,要求原告出资共同经营,后原告陆续出资,累计出资达60万元,被告未出资。2013年10月,被告擅自将沙场沙子出售后将款项据为己有,没有分配给原告。后原被告决定解除合伙关系,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出资款60万元予以返还,并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款6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底偿还4万元,其余每年必须还6万元以上,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没有按承诺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宋帅先未具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通话录音、银行流水、账本各一份及两名证人。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合法,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宋帅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与被告合伙经营沙场。后因沙场沙子均被出售,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日有我宋帅先欠孙崇臣二哥人民币60万正,大写陆拾万元正。我宋帅先在2016年年底还4万,大写肆万元正,在每一年必需还6万元以上,不得少于6万元,二哥我在年底之前还你4万,今年如果不还4万,我就叫车撞死。”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原告自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案涉欠条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鉴于被告在通话录音中对于与原告合伙开办沙场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该通话录音与案涉欠条形成了证据链,因此该欠条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曾合伙经营沙场生意及解除合伙时对相应款项予以分配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对合伙期间原告出资数额进行了分配,即被告应给付原告60万元,给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4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6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6万元……直至付清之日止;故截止法庭审理之日,被告尚有16万元逾期未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有44万元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明确向原告表示将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动表明届时其不会或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到期债务44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自2016年10月27日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或逾期利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6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4万元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起、6万元利息应自2018年1月1日、6万元利息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帅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崇臣16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起、6万元利息应自2018年1月1日、6万元利息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崇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帅先负担4100元(诉讼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孙崇臣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南玉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心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