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5民初1375号
原告:潘添多,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潘有土,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潘添多因与被告潘有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添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有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添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有土偿还借款5500元及该款从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有土负担。事实与理由:潘有土于2011年2月1日向潘添多借款55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后,潘有土以种种借口不履行还款义务。 潘有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潘添多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潘有土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的格式是潘添多书写的,借款人的名字、借款日期、身份证号码均是潘有土写的,借条中的指模印也是潘有土盖的,证实潘有土向潘添多借款5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潘有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因此,潘添多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有土于2011年2月1日向潘添多借款5500元,借款后,潘有土出具借条给潘添多收执为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潘有土未偿还潘添多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潘添多与潘有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潘添多提交的借条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潘添多请求潘有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5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潘有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潘有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添多借款5500元及该款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潘有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启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邱少红 附:
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