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冀0430行初8号原告陈志东,女,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邱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邱县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430E07782182U。
法定代表人:宋志宾,职务:局长。行政机关
负责人:张振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东与被告邱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振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决确认被告不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位于信合嘉园1-2-101室的记产权属变更为登记为陈志东。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侯晓娜签订房买卖协议原告购买位于邱县建设街信合嘉园1-2-101室房产证号(2009)0187及储藏间,合同约定了相关交易条款,并将购房款等费用全部结清。又因该房产原权属人为侯晓娜丈夫王学军,该房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现王学军已死。为确认该原告与侯晓娜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2017年7月26日经邱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0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买卖合同有效,且该判决已生效。据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将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而被告却拒绝为原告办理。申请人认为被告未履行其行政职责,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陈志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冀0430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确认原告与侯晓娜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2、原告与侯晓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已经法院判决有效,确认该买卖合同有效;3、房产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已交付原告使用。4、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在办理手续时,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位于邱县建设街信合嘉园1-2-101号房产过户,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原告诉称房产的房主为王学军,并非侯晓娜,况且即使侯晓娜取得该房产,其也应是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三十五条关于:“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规定,本案所涉及房产首先应办理房产继承过户,把房产过户到侯晓娜名下,然后再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即:将房产从侯晓娜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而本案所涉及房产在未办理房产继承过户的情况下,是无法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其次,原告诉称房产的房主为王学军,并非侯晓娜,侯晓娜在未征得王学军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该房产擅自转让给他人,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为侯晓娜转让给其的房产过户手续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尽管侯晓娜与王学军系夫妻关系,但侯晓娜在转让该房产时,王学军尚在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侯晓娜与原告陈志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由于原告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位于邱县建设街信合嘉园1-2-101号房产过户,没有任何依据,从而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确认答辩人不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位于邱县建设街信合嘉园1-2-101号房产过户,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邱县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9月14日邱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学军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了登记证书。2、2009年9月14日邱县房地产转让申请登记表,证明卖方石家庄九鼎房地产公司与王学军签订了转让申请表。3、2009年9月14日转让契约,证明卖方石家庄九鼎房地产公司与买方王学军签订了协议,房产部门领导对契约签字认可。4、王学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2009年9月2日河北省邯郸市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学军缴纳购房款和契税情况。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王学军,邱县房管部门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侯晓娜签订房买卖协议原告购买位于邱县建设街信合嘉园1-2-101室房产证号(2009)0187及储藏间,合同约定了相关交易条款,并将购房款等费用全部结清。该房产原权属人为侯晓娜丈夫王学军,该房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现王学军已死。为确认原告与侯晓娜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陈志东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7月26日作出邱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0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买卖合同有效,且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拿着该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向邱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变更事宜,邱县房产管理局以该房产房主是王学军,并非侯晓娜,侯晓娜与原告陈志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未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引起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即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民事判决生效后,虽未进行相应变更登记,但足以认定陈志东为产权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县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在判决书生效之日二十日内为原告陈志东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二、驳回原告陈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邱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秀峰
人民陪审员 邢俊香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殿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