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4民初11307号
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4260B。
法定代表人:廖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启星,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泰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0001008608X7。
法定代表人:张少志。
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方式中标被告“银川市总新图书馆建设工程设计项目”。据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方案设计的义务,被告签收并认可了原告正式提交的相应设计文件,由于当地政府变更了项目地址,致被告将上述设计文件提交政府规划部门后,审查程序被暂停。被告以此为由,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费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方案设计费4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设计变更的修改设计费48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合计19008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银川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故本案管辖法院应是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特提出管辖权异议,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明,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银川市中心图书馆建设项目工程设计;第八条其他8.6: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特征履行地规则,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本质性义务为设计人向发包方提供决策项目可行性资料设计或具体施工设计,应认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设计人是履行义务一方,原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银川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生效后,被告银川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
审 判 长 赵明升
人民陪审员 杨海涛
人民陪审员 叶钧如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茶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