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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122民初95号

麦麦提·艾合买提尼牙孜诉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1-27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麦麦提·艾合买提尼牙孜;鄯善陆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122民初95号   

原告:麦麦提·艾合买提尼牙孜,男,1983年3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泳,新疆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帕丽旦·阿布都,新疆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鄯善陆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鄯善县新村东路854号

法定代表人:巩岩松,职务:总经理

被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

法定代表人:任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宇,系公司员工麦麦提·艾合买提尼牙孜诉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鄯善陆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泳、帕丽旦·阿布都,被告海通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属车辆×××陆风X5(车架号:LVXCAHBA7GS061291)。2、解除融资租赁合同;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鄯善陆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陆风X5越野车价格99800元,首付38000元,银行贷款61460元,分期36个月还清,月供2219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把车辆登记本押给陆之源公司后提车。2018年8月14日,被告海通恒信的员工突然到原告家里,告知原告因其未按时还款要将车辆收回,原告出示了银行还款记录后,被告员工又解释说该车GPS有问题,三天之内修好把车辆还给原告,时至今日也没有将车辆还给原告。原告认为两个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之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海通恒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6年11月收到原告的提交的融资租赁申请表,经审核后,我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署了《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原告前期能按时履行合同,到了2018年7月2日,原告逾期未还款,我公司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约定收回车辆,并解除双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我公司,我公司收回车辆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鄯善陆之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汽车装饰装潢、汽车零部件销售、轮胎润滑油销售。被告海通恒信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鄯善陆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陆风X5牌手动创享版1.5T白色小汽车一辆,车辆价格为99800元,原告向被告陆之源公司首付了38340元,余款61460元由海通恒信公司转账给陆之源公司。车辆实际供应商为乌鲁木齐盛弘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4日,海通恒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约定海通恒信公司将案涉车辆出租给原告,租金总额为107119.80元,原告向被告海通恒信公司支付36期租金,其中第1期至第35期为每个月2219.05元,第36期租金为29453.05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将案涉车辆抵押给海通恒信公司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8日,被告海通恒信公司向车辆实际供应商盛弘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付款63546元。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6月4日,海通恒信公司每月通过代扣的方式收取原告18期租金共计39942.9元。2018年7月、8月被告海通恒信公司未进行代扣,原告的中国银行卡内剩余金额均多余代扣金额。2018年8月10日,被告海通恒信公司以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为由,向原告发出租赁车辆暂时性收回告知书,决定暂时性收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2018年8月14日,案涉车辆被海通恒信公司员工开走。2018年8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海通恒信公司的指令向海通恒信公司账户汇款4440元冲抵2018年7月2日、8月2日两期租金。案涉车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抵押权人为海通恒信公司。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变更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购车合同、欠款提车协议、扣车告知书、融资租赁申请表、《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农业银行客户回执、车辆登记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海通恒信公司替原告向车辆实际供应商乌鲁木齐盛弘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尾款,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被告海通恒信公司通过代扣收取融资租赁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海通恒信公司已通过按月代扣的方式收取原告18个月的融资租赁费,但18个月之后,被告海通恒信公司即再未通过银行代扣收取原告租赁费,据金融常识可以推定,海通恒信公司尽然通过代扣的方式行使其债权,其与银行必有相关协议,原告作为普通的购车者,在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后,其主要义务就是保证其名下银行卡内资金充足,足以抵扣当月的融资租赁费用。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在2018年7月和8月期间,原告的银行卡内资金可以保证抵扣租赁费用,海通恒信公司没有像之前的18期一样进行代扣,未代扣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另2018年8月14日案涉车辆被海通恒信公司员工开走,8月15日,原告即按照海通恒信公司的指令向其账户汇款4440元冲抵2018年7月2日、8月2日两期租金,说明原告并无拒付租赁费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海通恒信公司抗辩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并未向法庭出示双方合同解除的证据,或者是符合单方解除合同条件的证据,被告海通恒信公司抗辩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车辆所有权属于海通恒信公司,并已向原告提示承租人风险,海通恒信公司收回车辆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陆之源公司支付了购车首付款,陆之源公司也出具了相关购车证明,原告为实际购车人,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所列所有权人亦为原告,被告海通恒信公司提供的《承租人风险提示函》内涉及免责条款及责任承担条款,海通恒信公司并未向法庭出示明确告知原告风险提示内容以及原告知悉风险提示内容的确认性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海通恒信公司的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在原告已经支付2018年8月租赁费的情况下,被告海通恒信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将案涉车辆开走,至今未归还,应属违约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海通恒信公司返回案涉车辆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租赁费用尚未给付完毕的情况下,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车辆,就必须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陆之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麦提·艾合买提尼牙孜返还×××陆风X5手动创享版1.5T白色小汽车(车架号:LVXCAHBA7GS061291)。

二、被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麦麦提·艾合买提尼牙孜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继续履行。

三、驳回原告麦麦提·艾合买提尼牙孜对被告鄯善陆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梁   军

审  判  员   艾克拜尔·卡德尔人民 陪 审员   郑   文   静   二 〇 二 〇 年 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曹   翩   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