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21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华斌,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黄俊龙,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卓超,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兴强,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华斌、黄俊龙、赵卓超、郑兴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华斌、黄俊龙、赵卓超、郑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何华斌、黄俊龙、赵卓超、郑兴强经密谋后,于禁渔期内在广西平南县江段使用电力的方法进行捕捞水产品,后被平南县渔政监督管理站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渔政执法人员查获四被告人持有的捕鱼工具自动识别机头、发电机各1台、风帆电瓶2只、铜线、铜丝缆各1条、带捞具和电线的长、短竹竿各1根、汽油箱、多功能锂电池各1只和渔获物9.04公斤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何华斌、黄俊龙曾因于禁渔期内在禁渔区使用电力方法捕捞水产品于2018年7月26日被平南县渔政监督管理站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华斌、黄俊龙、赵卓超、郑兴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自动识别机头一台等物品,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按移送清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渔获物深埋处理证明及照片、称重表、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平南县渔政监督管理站的调查报告、执法经过及认定意见书、禁渔通告、照片及相关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及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华斌、黄俊龙、赵卓超、郑兴强结伙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受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华斌、黄俊龙、赵卓超、郑兴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华斌、黄俊龙、赵卓超、郑兴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何华斌、黄俊龙、赵卓超、郑兴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华斌、黄俊龙、赵卓超、郑兴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华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黄俊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赵卓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郑兴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动识别机头、发电机各一台、风帆电瓶二只、铜线、铜丝缆各一条、带捞具和电线的长、短竹竿各一根、汽油箱、多功能锂电池各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燕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爱飞
书 记 员 潘丽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