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2017号
原告:蒋明星,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红、黄丽雅(实习),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佳军,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雷红叶,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蒋明星与被告雷佳军、雷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红、被告雷佳军、雷红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佳军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2.判令被告雷佳军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雷红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被告雷佳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由被告雷红叶作为担保人,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雷佳军答辩称,借款时扣了2000元,后来我又还了2000元。 被告雷红叶答辩称,雷佳军让我签字担保,我看都没看就签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1月6日,被告雷佳军在一份《借款协议》上“出借人”处签字捺印,简要内容为“向蒋明星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16日,如到期不还,雷佳军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蒋明星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由雷佳军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开支)。被告雷红叶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签字捺印。雷佳军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人民币20000元整。”雷佳军在收到借款时预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 另查明,原告蒋明星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佳军向原告蒋明星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已预付利息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元,本院调整为3600元(18000元*20%)。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与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红叶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结合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其应当对被告雷佳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佳军关于已归还2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蒋明星借款人民币18000元; 二、被告雷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明星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5600元; 三、被告雷红叶对被告雷佳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红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佳军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蒋明星负担20元,被告雷佳军、雷红叶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爱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安锐
书记员陈海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