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5民申4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申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
法定代表人:贾群锋。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长三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v>
法定代表人:何一民。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邵友根,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再审申请人浙江申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浙江长三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邵友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浙江申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邵友根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伪造《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非再审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造成再审申请人损失,请求撤销本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进行再审并驳回浙江长三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等。 经
本院查明:浙江申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2016)浙0105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浙江申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遂于2016年12月7日裁定本案按浙江申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再审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浙江申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次申请再审,又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其再审申请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再审申请人浙江申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陆 玮
审 判 员 王少丽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代
书 记员 严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