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0)晋0106民初4009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 2020年7月22日 开庭日期 2020年9月21日 是否公开 审理 是 是否缺席 审理 否 原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亿汇酒店大厦主楼**及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7798413。
负责人:王晓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素霞,广东天穗(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段晋才,男,汉族,约定送达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霞律师、被告段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24390.6元及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9年6月7日(逾期时间)起至2020年4月5日的利息9633.72元(固定月利率1.53%,以当期剩余本金为基数),罚息16919.62元(罚息月利率2.295%,以每期的拖欠本金为基数)、复利2752.1(利息复利1210.73元,罚息复利1541.37元。复利月利率2.295%,以每期的拖欠利息和拖欠罚息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4月6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以所欠贷款本金12439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54%计算的罚息,以所欠利息9633.72元和罚息16919.62元,合计2655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54%计算的复利; (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保全费1142元,律师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段晋才认可借款事实、剩余本金,表示后期陆续还钱。 原告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银行新一贷贷前调查表》、《平安银行个人征信授权书》、贷款现场照片、《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确认书》、《平安银行新一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还款说明书》、《借新还旧申请表》,证明内容:1、合同主体:段晋才(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原告);2、合同订立时间:2018年2月7日;3、借款用途及金额:个人经营,金额301000元;4、借款期限:24个月(2018年2月7日-2020年2月7日);5、年利率18.36%,年罚息利率为27.54%,年复利利率为27.54%;6、还款方式及期限:等额还款。贷款发放后每月还本付息额均为15079.56元,共分24期偿还完毕;7、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段晋才:6230582000046816057;8、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8—9页);9、争议解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诉讼。 四、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证明内容:1、原告依约向约定的放款账户(62305820000********)中发放了贷款;2、被告的部分还款情况,截至2020年4月2日,偿还本金176609.4元,利息51275.83元,罚息0元,复利50.88元,共计还款227936.11元;3、被告的还款计划及逾期情况,截至2020年4月2日,欠付本金124390.6元,欠付利息9633.72元,欠付罚息16919.62元,欠付复利2752.1元,共计153696.04元。 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邮寄单据及邮寄信息、《律师催告函》、《律师催告函》的邮寄单据及邮寄信息,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已就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或该函的三日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六、保全费票据,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交纳保全费1142元。 七、《委托诉讼协议》、《合作协议》,证明内容: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律师费费用为700元,依据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5.4的约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5页)。 八、个人贷款业务还款清单,证明内容:截止2020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还款。 被告证据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 被告段晋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认定事实 依据 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 贷款金额 301000元 贷款用途 个人经营 贷款期限 24个月,2018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 贷款实际发放日及数额 2018年2月7日发放301000元贷款 贷款利率 年利率18.36%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利率 罚息利率 年利率27.54% 复利利率 年利率27.54% 逾期起算日 2019年6月7日 起诉后 是否还款 否 欠款金额 及明细 截止2020年4月5日 本金 124390.6元 利息 9633.72元 罚息、复利 15078.55元 计算公式 124390.6*24%/360*298-9633.72 =15078.55元 自2020年4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金124390.6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 律师费 未实际产生 保全费 1142元 判 决 理 由 1.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利率超过年利率24%,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年利率24%为限。 3.原告主张的复利计算包含罚息复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4.律师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 决 主 文 一、 被告段晋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截至2020年4月5日的本金124390.6元,利息9633.72元,罚息、复利共计15078.55元,以及从2020年4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金124390.6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4元,保全费1142元,由被告段晋才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乔守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国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