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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民初63443号

上海泽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1-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泽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63443号

原告:上海泽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菊清,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桢栋,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超,北京广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谭丽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艺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泽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吕桢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超、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艺伟(参加第二、三次庭审)、王磊(参加第一、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三方均同意延长两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并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泽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2,112元;2.判令被告支付沪BZXXXX车辆停车费24,000元,牵引费5,300元,铲车吊车费7,200元,拆装鉴定人工费2,000元,共38,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636.72元(以上述两项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一年,要求计至实际支付日);4.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四辆特斯拉车辆(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享有留置权,并有权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备二类机动车维修的汽修公司,被告是知名网约车租车平台“易到用车”上海地区经营公司。被告将其名下部分新能源车(特斯拉及普锐斯)日常维修保养及事故修理业务交给原告,业务均在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的维修厂进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采取原告先维修,被告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再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的方式进行结算。2015年7月13日,被告名下沪BZXXXX车辆在延安路发生严重单车事故,四轮全飞,人重伤。事故认定书已交给了被告,原告处没有。当时原、被告及平安保险公司会同到场,定损将近80万元,在事故停车场停了一个月左右,原告将车辆带回拆解,但因驾驶员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拒赔,原告找公安物损中心评估,之后半年原、被告就维修还是报废产生分歧。后因原告要搬场,于2017年1月22日把沪BZXXXX车辆停到交警队的事故停车场。2017年7月该车已按报废处理,目前停在浦江镇一个停车场,停车费80元/天(本案诉请未包括该笔停车费)。该车辆事故期间发生的所有停车费、牵引吊车费及拆装鉴定费全部是原告垫付的,被告至今未还。但拆装鉴定费没有证据证明。除沪BZXXXX该全损车辆外,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名下十七辆车的事故维修亦是原告完成的,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了所有理赔款,但被告仍推诿不向原告支付维修费。被告车辆的日常保养也在原告处做,2016年底,因被告表示没钱,双方协商留置了当时被告在原告处做保养的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四辆车,每辆作价20-22万元。

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书,原告确实维修了车辆。原告主张的维修款422,112元金额属实。但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的前提是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该付款条件原告已自认。因被告相应人员离职,原告提交的统计表中的事故情况被告现已无法核实。

二、被告没有收到沪BZXXXX车辆的事故认定书,对其是否报废不清楚,但对原告诉请2的金额予以认可。

三、不同车辆送修的时间不同,费用不同,即使有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该各自分段计算。但对修理时间,被告自己目前无法核实。

四、认可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车辆目前在原告处,对其的价值被告不清楚。第三人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15民初52142号】已调解结案,调解书主文第二项载明,被告于2018年4月22日前返还第三人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车辆。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执行局声明其因有维修费未清偿故留置该四辆车。之后原告起诉本案维修费。

二、沪BZXXXX车辆的情况第三人听说过,但不认可报废,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2015年7月的事故车到2017年7月才报废,亦不合常理,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属于修理费的范畴,不属于可留置范围。

三、原、被告之间的维修合同关系应该是存在的,但维修金额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且牵引费、铲车费等也不属于可留置范围。即使修理费属实,也不足以令原告对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四辆车辆行使留置权。在第三人诉被告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车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0115民初11282号】中,与上述四辆车辆同批次的车辆的评估价为37万元左右,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6月30日。该些车辆与涉案四辆车辆是同一批次、同一车型,使用年限也一致,且在同一份合同项下,评估价具有参考价值。虽然目前系争四辆车是在原告处,但原告曾将它们返还给被告过,故原告已丧失留置权。

四、原告将涉案四辆车出租,收到了租金。第三人2019年使用“滴滴打车”时还坐到过沪BZXXXX车辆,经向司机询问,得到回复称车辆是月租,月租金18,000元。对被告的答辩和第三人的述称,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

一、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是被告名称,原告修理时不知道被告和第三人间的关系。直到前案执行时,原告才知道车辆被判决返还给第三人。但是被告还欠原告修理费,故原告来院起诉。

二、现在这四辆车的单辆价格应该已低于20万元了。且车辆价值仅在原告实现优先受偿权时才有需要明确具体数额,而与本案争议债权债务无关。系争车辆为特斯拉电动车,电动车特性决定了其二手价值远不如燃油车。且特斯拉已国有化,不久前全系车型大幅降价,审判阶段的车辆价值必然高于执行变现时的价值。

三、四辆车中的两辆在零租,收入约一万多元,也就是收回了保险费。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驶证一组,证明被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证据2.上海市汽车维修结算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其中第16-22页是上海仕成之光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成之光公司”)对沪BZXXXX车辆出具的维修单,第23-24页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其代理人陈喆个人账户向仕成之光公司支付了修理费,可与证据5相互印证;证据3.部分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赔款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事故理赔款377,139.16元支付给了被告,但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是否理赔与原、被告间的费用结算无关;证据4.停车牵引费铲车费发票1张(16,300元)、手撕定额停车费发票(5,000元),证明原告垫付了沪BZXXXX车辆的施救费用,是用现金支付的,故无汇款凭证;证据5.仕成之光公司对被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书》,证明沪BZXXXX车辆当时事故严重,原告没有能力修,所以就送到了专业的4S店仕成之光公司维修,维修款303,000元,是原告垫付的;证据6.行驶证,证明被告是4辆留置车辆的所有权人。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证据如下:补充证据1.沪BZXXXX车辆平安财保定损单(2,200元)、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补充证据2.沪BZXXXX车辆定损单(303,000元)、销售方为仕成之光公司的事故维修发票(303,000元)、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1,000元)、牵引服务作业单(300元)、拯救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1,600元),拯救公司实际收取了施救牵引费1,600元,但因保险公司规定的施救费有限额,故作业单只能写前述两项合计1,300元,施救费中有1,300元是原告垫付的;补充证据3.沪BZXXXX车辆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3,000元);补充证据4.沪BZXXXX车辆平安财保定损单(2,100元)、三者车沪B8XXXX平安财保定损单(2,000元)、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补充证据5.沪BZXXXX车辆平安财保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21,174.16元)、牵引作业单(4,4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证据6.沪FYXXXX车辆平安财保定损单(13,100元)、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补充证据7.沪FYXXXX车辆中国财保定损单打印件(10,800元)、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补充证据8.沪FYXXXX车辆平安财保定损单(600元)、交警队出具的事故报案证明。统计表中记载有误,该车应为修理费600元、牵引费440元;补充证据9.沪FYXXXX车辆中国财保定损单(2,600元)、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补充证据10.沪FYXXXX车辆平安财保定损单(11,700元)、三者车沪1B6786平安财保定损单(10,300元)、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补充证据11.沪FYXXXX车辆平安财保定损单(2017年2月16日事故,3,685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证据12.沪FYXXXX车辆平安财保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2017年4月10日事故,1,300元)、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补充证据13.沪FYXXXX车辆中国财保定损单(3,930元)、三者车沪DXXXXX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2,200元)、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补充证据14.沪FYXXXX车辆平安财保定损单(5,432元)、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补充证据15.沪FYXXXX车辆平安财保定损单(2,600元);补充证据16.浙A4XXXX车辆平安财保定损单(1,5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车维修发票(1,500元)、公利医院就医记录及门急诊收费票据、浦东新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统计表中的783元系牵引费为笔误,具体名目以调解书所记载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为准;补充证据17.销售方为上海九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沪BZXXXX车辆的停车费4,800元的发票、销售方为上海梵颗实业有限公司的停车铲车牵引费10,400元的发票,证明沪BZXXXX车辆的停车费用,前一个停车场是公安部门指定的迎宾路停车场,后一个停车场位于沪太路,两笔费用都是原告现金支付的,缴费后停车场管理人员给了上述发票;补充证据18.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四辆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这些留置车辆原告还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是上海美固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固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相识,投保时有优惠,故作为被保险人,但保险费是原告支付的;补充证据19.沪BZXXXX平安财保定损单(11,453元)、销售方为上海鑫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发票(11,453元)、牵引作业单(550元)、牵引费发票、平安财保索赔申请书/支付授权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沪BZXXXX车辆是否是仕成之光公司代修的无法核实。对补充证据1-19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原告自制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金额也未经被告和保险公司的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有赔款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已维修,需要定损单佐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关于沪BZXXXX车辆的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恰证明沪BZXXXX车辆不是原告修的,原告无权合法占有,亦不应享有留置权。对补充证据1-16、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维修实际发生且被告未付修理费,故与留置权无关,其中补充证据19恰证明修理人并非原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车辆已买保险,不能证明保险费是原告支付的,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是上海美固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固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沪0115民初521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有权取得原告主张留置权的四辆车的所有权。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不影响原告行使留置权,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时,并不知道车辆是从第三人处租赁来的,目前四辆车的所有权还属于被告。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乔某某出庭。证人乔某某作证称:我于2016年6月入职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2个月前离职。在职时我负责自营车管理。原告是易到打车软件委托被告找的修理厂,从我入职起,车辆的事故理赔、维修保养都是与原告合作的。请款的一般流程是原告计算金额,我核对后,发给北京总部即被告的母公司北京总部智行唯道公司,总部直接付款,我不经手钱。车辆事故理赔流程一般是原告先拍照给我,我把照片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总部,原件由原告自己寄给北京总部。被告现在还欠原告维修费,我曾和原告结算过,有40多万元,还有一辆报废车沪BZXXXX的费用,大约3万多元。该车事故发生在我入职前,但我任职时事故仍在处理。我将上述金额报送给了领导,但未得到回复。我不清楚目前还有多少车留在原告处。原、被告间的付款条件和期限我也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证人乔某某的证言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证人乔某某的身份予以认可,其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10月1日在职,但沪BZXXXX车辆的事故发生在其入职前。智行唯道公司确实是被告的母公司,至于其是否收到了证人所称的邮件,被告无法核实。经质证,第三人对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认为其除了能够证明修理事实外,对原、被告间的约定内容、车辆具体维修过程、维修费金额均无法证明。智行唯道公司是一家信息公司,被告实际的母公司应该是东方车云公司。“易到”是东方车云公司旗下品牌。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事故维修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采取原告先维修,被告收到保险人赔款后再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的方式进行结算。自2016年起至2017年,被告的沪FYXXXX等十六辆事故车(计十七次事故)在原告处维修。事故车辆、保险人定损情况(源自原告补充证据)、理赔情况(源自原告证据3)、维修结算清单金额(源自原告证据2)及原告诉请金额如下表:车牌号定损(元)施救费(元)保险赔付(元)维修结算清单金额(元)原告主张(元)沪FYXXXX2600(补证16)无未赔2600(证2-1)2600沪FYXXXX13100(补证6)无未赔13100(证2-2)13100沪BZXXXX3000(补证3)无未赔3000(证2-3)3000沪FYXXXX600(补证8)无证据未赔440(证2-4)1040沪BZXXXX2100(补证4)+2000(补证4)无未赔2100(证2-5)4100沪FYXXXX11700+10300(补证10)无11600(证3-1)11700(证2-6)22000沪FYXXXX3685(补证11)无未赔3685(证2-7)3650未定损,申请1300(补证12)无1200(证3-2)1300(证2-12)1300浙A4XXXX2283(补证16)无未赔无2283沪BZXXXX未定损,申请21174.16(补证5)无21074.16(证3-3)21174.16(证2-8)25574沪BZXXXX11453(补证19)55012003(证3-4)11453(证2-9)12003沪BZXXXX2100(补证1)无2100(证3-5)2200(证2-10)2200沪FYXXXX5432(补证14)无5332(证3-6)5432(证2-11)5432沪FYXXXX10800(补证7)无10800(证3-7)5000(证2-13)10800沪BZXXXX303000(补证2)1300304300(证3-8)303000(证2-16)304300沪FYXXXX2600(补证9)无2600(证3-9)2600(证2-14)2600沪FYXXXX3930+2200(补证13)无6130(证3-10)3930(证2-15)6130总计341515377139.16354789.16422112因被告未支付维修费,原告遂将被告在己处做日常保养的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四辆车予以留置。另查明,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四辆车辆均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截至目前仍在保险期间内的商业险保险单的记载,沪BZXXXX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55,752元,沪BZXXXX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62,880元、沪BZXXXX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11,040元、沪BZXXXX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02,966元。又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具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三人向被告购买特斯拉车辆并出租给被告,被告再将租赁物即车辆抵押给第三人,作为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金债务等的担保。2017年7月4日,第三人起诉被告及其保证人东方车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逾期租金和罚金等【案号:(2017)沪0115民初52142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同意解除编号为HF-ZHJT-201506-054的《售后回租赁协议》,被告返还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四辆车辆,并协助第三人办理沪BZXXXX等车辆的所有权变更手续。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8年3月22日生效。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不对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四辆车辆价值申请评估。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不同意评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之外的形式订立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对被告的事故车辆提供维修服务,且原告提供了维修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修理服务费用,被告对费用金额无异议,但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已在起诉状中自认双方“采取原告先维修,被告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再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的方式进行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系争费用已到期应付,应当举证证明上述结算支付的条件已成就。但原告提供的理赔材料仅能证明保险人赔付了十次事故,合计377,139.16元。故目前被告的应付款金额亦应以此为限。其次,本院注意到:

一、已赔付部分中,沪BZXXXX车辆的理赔金额304,300元中除了该车车损303,000元外,还包括了对该车的施救费1,300元。同样,沪BZXXXX车辆的理赔金额11,453元中除了该车车损12,003元外,还包括了对该车的施救费55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已由其垫付,根据两车的作业单和发票,能够确认施救事实及相应费用确实发生,既被告未对该节提出异议,原告所称垫付应当属实,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鉴于施救费亦属事故车辆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必然且合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不失合理,可予支持。

二、保险公司对沪FYXXXX车辆的理赔款6,130元中,包括了沪FYXXXX车辆损失3,930元,还包括了事故对方车辆沪DXXXXX的损失2,200元。但原告并未修理沪DXXXXX车辆,则其基于与被告的维修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沪DXXXXX车辆损失,缺乏依据。被告在本案修理合同项下的应付款377,139.16元中,应扣除该2,200元。虽此类情形在原告其余诉请中亦存在,比如原告对浙A4XXXX车辆主张的2,283元,其实是由事故对方电动车车损1,500元及对方人员护理费等783元构成的,与原告维修殊无关联。只是其余同类情形保险公司并未理赔,故本院不再在前述377,139.16元中扣减。

三、虽然保险公司对沪FYXXXX车辆的定损及理赔金额均为10,8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该车维修结算清单(原告证据2-13)载明的维修金额仅为5,000元。原告主张该车维修费10,800元,缺乏依据,被告在本案修理合同项下的应付款377,139.16元中,应扣除该差额5,8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维修费369,139.16元(377,139.16元-2,200元-5,800元)。再次,第三人认为原告将留置车辆出租并收取了租金。

本院认为,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该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原告虽承认对部分留置车辆进行了出租,但双方对租赁方式、出租成本、租金收入不能确认一致,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具体的租金收入及其可充抵余额不明,难以在修理费中扣减租金。因最后一笔保险理赔款系于2018年4月8日支付,鉴于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具体的结算周期,则本院酌定被告至迟应于该日向原告支付维修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8年4月9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沪BZXXXX车辆停车费、施救费、拆装鉴定人工费共38,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关于沪BZXXXX车辆发生事故、产生损失及其理赔的任何证据,更未证明其主张的费用均包括在保险范围内且已得到保险人赔付。故原告主张该些费用到期应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现被告对原告的应付债务369,139.16元己届清偿期,且原告已合法占有被告的四辆车辆动产,故其有权留置。虽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的融资租赁纠纷,该四辆车辆现已归第三人所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善意取得了上述留置权。又根据该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留置的财产价值应当相当于被告所负的债务金额。鉴于各方均不同意进行车辆价值评估,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规定,本院参照留置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单记载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确定其价值。自2018年4月9日起,暂计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9年6月7日,以维修费369,139.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6,085.83元。则比较目前被告的欠款总额395,224.99元(369,139.16元+26,085.83元)与系争留置四辆车的保险价值,再考虑到本判决生效及执行可能经过的时间,本院酌定原告可对目前保险价值为411,040元的沪BZXXXX车辆行使留置权。对剩余的沪BZXXXX、沪BZXXXX、沪BZXXXX三车辆的留置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泽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费369,139.16元;

二、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泽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9,139.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如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泽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协议,以留置于原告上海泽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的牌号为沪BZXXXX的特斯拉纯电动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留置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留置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第三人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泽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3元、减半收取计4,311.50元,由原告上海泽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821.50元,由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三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