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102民初10434号

张涛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9-28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涛;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10434号

原告:张涛,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爱力,党组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哲,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

法定代表人:肖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哲,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星,系公司职员。 原告张涛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哲、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基于没有给原告邮寄发票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给予原告答复这两件事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原告书面答复;2.要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来领取邮寄发票的损失1647.46元并支付从2018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担;3.要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诉讼成本(初步计算为10851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祭酒岭邮政营业厅于2018年3月15日收寄了一份“发件人为本当事人、号码为XA32675433835”的挂号信,但是经本当事人提出“即时开具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年及其之后的各版修正案)》第四条的发票”的要求后,邮政营业厅未在《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收到邮费时)”开具发票;邮政营业厅直到同年11月12日方才交付号码为03460566的发票。 收取号码为XA35063569335的给据邮件之邮政普遍业务经营场所于2018年10月23日接到“查询该邮件的投递情况”的要求后,未“以代码为邮1601的邮件查单(样式)的书面方式”向本当事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的义务。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辩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首先,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下简称福州公司)邮寄信件,而非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其次,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下称福州公司)不存在过错。(1)福州公司不存在延期交付发票。在编号为03460566的发票中载明:原告要求开具发票时,福州公司即明确告知其因柜台无法开票而无法当场交付。双方没有就发票交付时间进行过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福州公司延期交付没有依据。其次,此项诉请原告已向法院主张过,属重复起诉。(2)福州公司在《邮政法》规定的答复时间通知原告领取邮件编号为XA35063569335的查询回单,原告业已签收。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涛于2018年10月23日在福州祭酒岭邮局寄出邮件号码为XA35063569335的挂号信,于2019年1月1日自取邮件查询回单。原告现主张被告未能规定履行相应义务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请,原告系通过被告中国邮政集团福州市分公司邮寄信件,而非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集团福州市分公司依法领取额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被告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诉请被告中国邮政集团赔礼道歉并书面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诉请,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中部分金额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请,原告已当庭申请撤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登煌

人民陪审员  张文祥

人民陪审员  钱拂晓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耀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