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3795号
原告:刘汉斌,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邹礼平,男,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汉斌与被告邹礼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汉斌诉称:原告为被告做外墙涂料,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29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129000元。 被告邹礼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工地做外墙涂料,2016年2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外墙涂料工资14万元,之后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1000元,余欠款129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1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邹礼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汉斌劳务费129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被告邹礼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林 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季燕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