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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91民初4284号

赵飞龙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赵飞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赵飞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91民初4284号

原告:赵飞龙,男,汉族,1989年2月5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旋,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民安路**。

负责人:谢小鹏。

原告赵飞龙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用19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保险单抄件,且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双方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196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予赔付。关于被告辩称应按照责任赔付、原告存在权利放弃情形的问题,

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系损失补充性质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具有实际损失,而非应承担的责任。财产保险不同与责任保险的理赔规则,故被告辩称应按照责任赔付无相应依据。另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权利放弃情形,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飞龙车辆损失险商业险项下保险金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雅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奚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