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77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94000元,2015年9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支付原告本金、利息合计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未答辩。 当事人依照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被告杨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94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写明“需给张某35万元整”。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5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6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陈久波
人民陪审员 尹秀文
人民陪审员 路红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德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