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1304号
原告:钦州市天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东大街阳光曼哈顿第**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MA5KC9NG14。
法定代表人:肖跃晖,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姚,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壮族,钦州市天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珠标,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户籍地及现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钦州市天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珠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天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珠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市天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的利息为3813.33元,以后续计至清偿全部借款为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牌号桂P×××××,2014款2.0LCVT智云版5座瑞虎5牌汽车)行使抵押权,并就该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方式获得的价款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被告张珠标与出借人黄艳丽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黄艳丽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生产,月利率0.75%,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被告张珠标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其他各项费用;该借款每期应付利息300元,合计利息3600元。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或利息的,除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天数从被告当期还款日起算,逾期60天(含60天)以内的,逾期违约金按未还本金的0.5%/天计收,逾期违约金累计超过借款金额的5%后,不再继续计算和收取;逾期60天以上的,第61天起逾期违约金按未还本金的0.08%/天继续计收,并约定逾期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借款金额的年化24%。合同签订后,黄艳丽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珠标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40000元。之后黄艳丽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张珠标。为了保障债权实现,被告张珠标自愿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自愿将其自有车辆(牌号桂P×××××,2014款2.0LCVT智云版5座瑞虎5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张珠标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辩也不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被告张珠标与出借人黄艳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黄艳丽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生产,月利率0.75%,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被告张珠标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其他各项费用;该借款每期应付利息300元,合计利息3600元;双方还约定“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乙方(即出借人)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除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天数从被告当期还款日起算,逾期60天(含60天)以内的,逾期违约金按未还本金的0.5%/天计收,逾期违约金累计超过借款金额的5%后,不再继续计算和收取;逾期60天以上的,第61天起逾期违约金按未还本金的0.08%/天继续计收,并约定逾期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借款金额的年化24%。合同签订后,黄艳丽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当天向被告张珠标的中国建设银行62×××28账户转账支付借款40000元。 黄艳丽于借款当天2018年5月2日即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钦州市天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于当天书面通知了被告张珠标,约定“债权转让后的权利义务,按原协议约定处理”。当天,被告张珠标又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自有车辆(牌号桂P×××××、2014款2.0LCVT智云版5座瑞虎5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但双方没有就本次借款抵押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就其它债权所办理的该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可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自认被告张珠标分别于2018年5月2日、6月2日、7月2日、8月2日每月支付借款利息300元及于2018年9月1日支付利息100元给原告(合计1300元),此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广发银行电子回单、投哪金融与广发银行签订的《代收付协议》、付款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珠标与出借人黄艳丽之间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黄艳丽委托第三方转账支付了借款40000元给被告,随后黄艳丽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钦州市天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由此可见,该债权转让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为前提,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债权人黄艳丽与受让人原告的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没有异议,因此,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2019年4月2日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没有主动回应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种种行为迹象表明其逃避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起诉请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 虽然黄艳丽于2018年5月2日委托第三方支付了借款40000元给被告,但黄艳丽于当天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自认被告于当天支付了首期利息3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实际获得的借款本金为39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970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97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300元,除了其中的300元应抵扣本金之外,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其余1000元可认定为支付利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为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珠标虽然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自愿将被告自有桂P×××××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但双方没有就本次借款抵押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2017年1月25日办理的该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有可能涉及他人权益,因此,原告主张对该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珠标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辩也不提交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珠标偿还给原告钦州市天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钦州市天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珠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荣豪
书 记 员黄慧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