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6634号
原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余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荣,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爱思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郭宇峰,总经理。 原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与被告成都爱思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荣、被告爱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1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7564.52元,电费31616.4元,物业管理费(或经营服务费)82203.42元(前述金额均暂计算至合同解除日,逾期返还商铺期间的金额仍在请求范围内);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34.6元。(按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每日3‰,逾期支付每月5500租金违约金从当月租金的第二个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每月4310.4元物业管理费及电费的违约金从当月2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详见明细表);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补贴款760000元。6、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和骏公司与爱思迪公司签署《【空港COCOMALL】蓝光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我方将成都市双流区空港COCOMALL项目购物中心【6-2-248,6-2-256,6-2-267】号涉案商铺出租给爱思迪公司。租赁合同还约定爱思迪公司在合同期内须按时开业和闭店,未经我方书面同意,爱思迪公司不得单方面完全或者部分停止经营活动;租赁合同又约定我方为支持爱思迪公司经营,需向爱思迪公司支付装修形象策划费用,但是因爱思迪公司原因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租赁合同起租日起1年内被终止或解除的,爱思迪公司需退还我方80%的装修形象策划费。租赁合同签署后,我方将涉案商铺交付给了爱思迪公司,但爱思迪公司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就涉案商铺正常开展经营,多次中途停业,且如今已完全停止营业。经沟通未果后,我方正式于2018年3月23日发函给爱思迪公司,通知爱思迪公司我方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爱思迪公司从2017年11月1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经营服务费),至2018年3月31日共计拖欠82203.42元,滞纳金(违约金)共计38029.42元,与雅蓝公司分摊后,欠我公司的违约金10849.28元。思迪公司从2017年8月20日起拖欠电费,至2018年1月20日共计31616.4元,滞纳金(违约金)共计12975.66元,与雅蓝公司分摊后,欠我公司的违约金9603.47元。爱思迪公司从2017年12月31日开始拖欠租金,至2018年3月31日共计拖欠17564.52元,欠我公司违约金1229.52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爱思迪公司辩称:1、我方并未违约,是和骏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我公司“D&W蓝光空港cocomall店”自2017年5月28日开业以来,并未单方面停止营业,过程中一直保持积极的经营行为。因和骏公司的不作为,商场人流量非常小,商场其他商家退场后,我商铺依然正常经营。我方于2017年10月17日书面提出减免后续半年经营期间的物管费,和骏公司至2017年11月底才给出口头答复,说该申请未通过,随后我方与cocomall项目经理见面进行沟通,并约好时间请我方品牌创始人和蓝光集团商业方面负责人就费用及后续经营问题进行了面谈,双方口头达成协议,cocomall方面就将当时已经空置的商铺重新进行招商,招商大约会在2018年春节后完成,在招商完成后,我方正常缴纳物业费,此前费用另行商谈。会面后第二天,我方与cocomLL商管电话沟通费用问题,明确表示,当时欠缴的水电费用我方同意立即缴纳,但是双方负责人正在商谈后准备再议的物管费部分需要按照双方领导口头约定执行,被告知未有任何相关通知下达。随后,我方认为该商铺人流量不足以支撑我方当时的货品库存及配比,遂决定对货品品类进行调整,而对店内的一些样品进行低价销售处理,样品销售达成后,cocomall方面不同意我方开具出门条的请求,多次沟通未果,导致我方样品无法按时送达客户,因此,我方决定于2017年12月27日暂停部分营业,明示我方态度的同时,就费用问题再做商谈,同时保留了化妆品、内衣、时尚餐吧三个部分的正常营业。直到2018年1月16日,蓝光cocomall方对我所有在营业中的商铺进行断电处理,我方才不得已全面停止营业。2、房屋已不被我方占有,不存在返还情形。和骏公司未经我方同意情况下,毁坏店面装修,拿走店面货物,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我方正常经营行为。3、我方并未违约,不存在违约金问题,请求驳回违约金。和骏公司与商场方自身沟通不畅,导致我方与其领导层沟通内容根本无法落实,我方经营期间一直在与对方沟通,但沟通未果,未得到明确的、正式的答复。2018年1月16日晚起,和骏公司断水断电,导致无法开展经营,我方被迫中断经营。4、我方一直积极支付物管费,在诉讼中所提出的拖欠物管费之前,我方一直在正常缴纳所有费用,拖欠原因系当时正在与商场方沟通,在沟通未果情况下,我方暂缓支付。5、不存在所谓的装修补贴款,不存在返还理由。合同规定为装修,推广活动费用,合同中未见装修补贴款内容。在正常经营期间,我方将和骏公司支付费用悉数用于微信宣传,媒体推广,店面装修,均合理、正当用于支持和骏公司经营合同。和骏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盗窃、扣押我方货物,毁坏我方装修店面,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我公司无返还任何费用之理由。同时,按照经营风险共担的合作原则,请求降低装修补贴返还金额。6、我公司已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包括支付给和骏公司的15000元及雅蓝公司的35000元),要求予以抵扣。7、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判决降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5日,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爱思迪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空港COCOMALL】蓝光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和骏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空港COCOMALL购物中心6-2-248、6-2-256、6-2-267号商铺出租给爱思迪公司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商铺暂定租赁面积以商铺的套内面积计算,暂以215.52平方米计取;该商铺只供乙方经营D&W品牌,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家具用品、日用百货、餐饮;租赁期限为5个租赁年度,租赁期内,该商铺租金为基本租金、抽成租金,每月的基本租金与抽成租金,两者中取较高者为当月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租金金额;基本租金为0,抽成租金,以每月销售额为基数乘以销售额抽成扣率计算得出;抽成租金,第一个租赁年度,销售额抽成扣率为10%,第二个租赁年度,销售额抽成扣率为11%,第三个租赁年度,销售额抽成扣率为12%等等;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15000元;物业管理费标准,按套内面积第一年20元/平方米/月,第二年20元/平方米/月,第三年30元/平方米/月,第四年30元/平方米/月,第五年30元/平方米/月收取;乙方营业额抽成租金从2017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乙方承诺经营免租期届满之日起,每个租赁年度营业额不得低于66万元,否则按66万元营业额计算抽成租金;甲方每月5日前依据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方式计算上月抽成租金,如计算出的抽成租金数额少于上月基本租金的,则上月应交纳租金以基本租金为准,如计算出来的上月抽成租金数额大于上月基本租金的,则租金以抽成租金数额为准,乙方应于每月第15日向甲方补足上月抽成租金数额大于上月基本租金部分的款项;物业管理费应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每月1日之前支付当月的物业管理费,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金额=该商铺租赁面积×本协议书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乙方须自行负担与该商铺使用有关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非正常工作时间空调供应的费用、有线电视开通费、有线电视收看维护费、电话线占线费、电话线路维护费、网络开通费、网络端口维护费及其他物业管理规定中的费用;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或经营服务费)、能源费用(如水费、电费等)、违约金及其他乙方应支付费用,且自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7日内,乙方拒不履行的,甲方有权在乙方向其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中直接抵扣上述费用等等;除租赁期限届满合同正常终止外,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其他原因致使本合同提前终止的,则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发出的交还通知规定的日期当日交还该商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或采取相应措施禁止乙方继续经营直至乙方根据合同履行义务更正违约行为,如甲方收回该商铺,由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甲方亦有权不终止合同,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但乙方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如租赁保证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差额部分:拖延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或其他费用连续超过15日或累计超过30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一个租赁年度内中断、停止其业务累计超过3日等等;电子邮件、任何文件、通知或其他通讯往来,如以邮寄方式,在寄出后第4日将被视作已送达,邮政局的邮件发送记录为有效证明等等。同年4月20日,和骏公司(甲方)和爱思迪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业示范区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95万元作为乙方对商业示范区装修、推广投入部分的装修、推广费用;合作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乙方提供装修方案,装修效果图、施工图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后支付推广活动费的50%即475000元,乙方或乙方装修策划单位进场之日7个工作日,乙方全部装修材料进场,装修人员到位,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装修、推广活动费用的20%即190000元,乙方开业后30个工作日,甲方完成装修验收及开业验收,书面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装修形象策划费用的30%即285000元;乙方承诺自起租日起5年内擅自终止租赁合同或因其严重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甲方依法解除的,租赁合同自起租日起1年内被终止或解除的,乙方退还甲方80%的装修、推广费等等。同年4月17日,爱思迪公司与案外人成都雅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蓝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向雅蓝公司租赁了空港COCOMALL购物中心6-2-249至6-2-269共19个商铺,商铺套内总面积为785.21平方米,也约定了爱思迪公司向雅蓝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代收电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和骏公司和雅蓝公司向爱思迪公司交付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共22个商铺,和骏公司先后于2017年4月24日、5月12日、9月7日向爱思迪公司转账支付上述协议约定的推广费475000元、推广费190000元、营销费285000元,共计950000元。爱思迪公司于同年8月1日向和骏公司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00元。爱思迪公司随后对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22个商铺进行统一装修,用于经营D&W品牌店,经营家居、内衣、美容、日本料理、时尚餐吧等内容。租赁期间,因经营状况不良,爱思迪公司向和骏公司申请减少租金,和骏公司未同意。爱思迪公司从2017年9月16日开始拖欠和骏公司代交电费(从7月21日起计),从同年11月11日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经营服务费),从同年12月26日开始拖欠租金。爱思迪公司从2017年12月27日起,停止了家居零售部分的经营,从2018年1月初起停止了日本料理部分的经营,从2018年1月16日起停止了其它部分商铺的经营,爱思迪公司并未派员留守商铺。 爱思迪公司租赁和骏公司及雅蓝公司的22个商铺的经营服务费及电费均是统一缴纳,由和骏公司委托的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向爱思迪公司发出《费用收缴通知单》,通知爱思迪公司在当月15日交纳上述费用,爱思迪公司已按通知缴纳了部分费用。据蓝光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爱思迪公司发出的《费用收缴通知单》记载,爱思迪公司承租的22个商铺应收未缴费用为:2017年8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经营服务费0.6元(经审查,应交60043.8元,爱思迪公司在2017年10月9日已付22635元,于2017年4月24日已付装修押金37408.2元,和骏公司已以装修押金抵扣了此费用),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经营服务费60043.8元;2017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代收电费6920.4元,2017年8月20日至9月20日期间代收电费6876元,2017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期间代收电费5894.4元。 2018年1月10日,和骏公司通过EMS快递向爱思迪公司邮寄了一份《关于督促成都爱思迪商贸有限公司恢复正常经营活动的函》,通知爱思迪公司:贵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如下违约行为:购物中心正常营业时间为每日上午10点至晚上22点,该公司餐饮店铺(D&W日料)经常出现上午延迟开店,晚上提前闭店的行为,经购物中心反复下发整改通知单后仍未整改,并自2017年12月27日起已出现连续性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日料、家居、服饰馆未开店)的情况,贵公司的行为属于《商铺租赁合同》第17条第4.9条“乙方在一个年度内中断、停止其业务累积计超过3日”的违约行为,我公司已与贵司联系,但贵司均拒绝整改。2、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13条规定:乙方应服从甲方对购物中心营业时间的安排,不得于正常营业时间内或甲方确定的延长营业时间内无故停止营业、撤离派驻人员或商品。贵司多次在未经我司购物中心同意情况下,私自出货,目前家居、服装区店铺空置面积较大,日料区已无食材供正常经营,贵司行为已严重影响我方正常经营。现正式通知贵司即刻恢复正常经营活动,补充货品,并完善相关手续及费用结算。若逾期未恢复经营并办理相关手续及费用结算的,视为贵司自动放弃承租权而终止合同,我方将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包括但不限于收回商铺、没收租金、租赁保证金并追究贵司违约责任。 2018年3月28日,和骏公司通过EMS快递向爱思迪公司邮寄了一份《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限时返还租赁商铺的函》,通知爱思迪公司,因该公司存在未按合约定支付租金、缴纳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未按购物中心规定正常营业并擅自撤离货品停止经营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骏公司按合同约定解除与爱思迪公司2017年4月15日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爱思迪公司立即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3476.49元、缴清欠付租金28.18元、欠付经营服务费及电费共计91688.98元,按合同约定(即通知当日)向和骏公司交还租赁商铺并办理退铺的相关手续,届时商铺内若有任何遗留物,和骏公司将代爱思迪公司进行清理、抛弃,若因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及损失均由爱思迪公司承担;本函送达之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如有)正式解除;和骏公司将从爱思迪公司已付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欠付款项及违约金等等。爱思迪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收到该函。雅蓝公司也向爱思迪公司邮寄了一份《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限时返还租赁商铺的函》。 此后,爱思迪公司一直未与和骏公司办理退还商铺的手续,也未支付所欠款项,商铺内还存放有爱思迪公司的设备和物品。经和骏公司2018年12月10日出具《说明》确认,256号商铺(套内面积46.59平方米)已于2018年6月19日收回,248号商铺(套内面积146.52平方米)已于2018年9月26日收回,267号商铺(套内面积22.41平方米)至今未收回。 审理中,经本院现场调查,爱思迪公司租赁的6-2-267号商铺,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商铺大门为商场的宣传广告木板,店铺内堆放有旧家具和设备,处于闲置状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2、商铺租赁合同,商业示范区合作协议;3、关于督促成都爱思迪商贸有限公司恢复正常经营活动的函、EMS邮寄单、妥投截图证明;4、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限时返还租赁商铺的函、EMS邮寄单、妥投截图证明;5、原告委托该房屋的管理公司每月送达的《费用收缴通知单》(2017年7月-11月)5份、签收记录5份;6、用电统计表(2017年6月-8月)18张;7、原告向被告支付推广费、营销费的电子回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张;8、被告与雅蓝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雅蓝公司发送给被告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限时返还租赁商铺的函、EMS邮寄单;10、中信银行成都天府支会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客户为爱思迪公司;11、2018年8月份爱思迪公司拍摄的商铺外观现状照片;1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情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以下证据未予采信,对提交方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1、爱思迪公司提交的单方制作的以下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爱思迪公司拟证明的和骏公司在2018年1月16日停电以及公司一直正常经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DW费用明细、费用减免申请、销货日报表、进货清单、电子版清单打印件、2018年1月16日-18日期间徐南英与店员的微信聊天截屏图片。 2、和骏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20日以后的商场内各商铺每月电费清单及蓝光公司向爱思迪公司发出的《费用收缴通知单》。因上述两项证据是和骏公司及蓝光公司单方制作,无爱思迪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签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爱思迪公司拖欠2017年10月20日以后电费的具体数额,以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和骏公司主张爱思迪公司拖欠2017年10月20日以后电费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和骏公司与爱思迪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商业示范区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对爱思迪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合同的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均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对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各项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一、爱思迪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 本案中,爱思迪公司认可从2017年9月16日开始拖欠和骏公司代交的电费,从同年11月11日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经营服务费),从同年12月26日开始拖欠租金。并从2017年12月27日开始,逐步停止各商铺的经营,至2018年1月16日,停止了全部租赁商铺的经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爱思迪未按合约定支付租金、缴纳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未按购物中心规定正常营业停止经营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爱思迪公司辩称没有违约行为,自己不交租金是因为和骏公司的不作为,商场人流量非常小,已方向和骏公司书面提出减免后续半年经营期间的物管费,但和骏公司迟迟未同意,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暂缓交纳费用,同时,爱思迪公司停止营业,是因为商场管理方不同意向爱思迪公司开具销售货物样品的出门条,导致货物无法送达客户,并于2018年1月16日对爱思迪经营店铺采取断电,导致爱思迪公司承租的商铺无法正常经营。经审查,和骏公司否认有不开出门条、断电等影响商铺经营的行为,爱思迪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和骏公司有上述行为,爱思迪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同时,爱思迪公司因和骏公司未同意其减少物管费的申请,而拒绝缴纳租金、物管费及电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爱思迪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爱思迪公司认为和骏公司出租的商铺人流量小,造成其经营困难,系和骏公司不作为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不成立。 二、合同的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或采取相应措施禁止乙方继续经营直至乙方根据合同履行义务更正违约行为:拖延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或其他费用连续超过15日或累计超过30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一个租赁年度内中断、停止其业务累计超过3日。由于爱思迪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缴纳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未按购物中心规定正常营业并停止经营的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和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和骏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爱思迪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解除合同通知,对爱思迪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电子邮件、任何文件、通知或其他通讯往来,如以邮寄方式,在寄出后第4日将被视作已送达”,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在和骏公司所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寄出后第4日即2018年4月1日解除。 三、关于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和骏公司已自认收回出租给爱思迪公司的256号商铺(套内面积46.59平方米),248号商铺(套内面积146.52平方米),上述两个商铺无需返还。爱思迪公司称267号商铺(套内面积22.41平方米)已被收回,无证据证实,经本院现场调查,267号商铺内还存放有爱思迪公司的物品,爱思迪公司并未向和骏公司办理商铺移交手续。和骏公司要求爱思迪公司在解除合同后返还267号商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要求爱思迪公司支付租金、电费、物管费(均计算至返还商铺之日)的诉讼请求。因爱思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费用,有违约行为,和骏公司有权要求爱思迪公司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和骏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和骏公司要求爱思迪公司支付租金17564.52元,电费31616.4元,物业管理费(或经营服务费)82203.42元(前述金额均暂计算至合同解除日,逾期返还商铺期间的金额仍在请求范围内),请求支付各项费用的金额有误。经审查,和骏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是爱思迪公司租赁的22个商铺欠的总费用,其中包括欠雅蓝公司的费用,因雅蓝公司非案涉合同主体,爱思迪公司拖欠雅蓝公司的费用应另行结算。本案中,双方均同意欠电费金额按爱思迪公司租赁和骏公司商铺的面积(215.52平方米)与22个商铺总面积(215.52+785.21=1000.73平方米)的比例来计算。经审查,爱思迪公司欠和骏公司租赁商铺的各项费用为: 1、租金及解除合同后的商铺占有使用费。按面积为215.52平方米的商铺,第一年保底抽成年租金6.6万元的标准计算,即日租金标准为0.839元/平方米。256号商铺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为6880元=46.59平方米×0.839元/平方米/日×176日(从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248号商铺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为33806元=146.52平方米×0.839元/平方米/日×275日(从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上述两项共计40686元;267号商铺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为:22.41平方米×0.839元/平方米/日×(从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2、2017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电费:(6920.4+6876+5894.4)×(215.52/1000.73)=4240.7元; 3、物业管理费(或经营服务费):256号商铺的物业管理费6336元=46.59平方米×20元/平方米/月×6.8个月(从2017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248号商铺物业管理费29304元=146.52平方米×20元/平方米/月×10个月(从2017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上述两项共计29351元;267号商铺的物业管理费为:22.41平方米×20元/平方米/月×(从2017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爱思迪公司辩称在结算时和骏公司应返还其履约保证金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爱思迪公司欠租金等费用时,和骏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上述费用,故在解除合同后结算时,应从爱思迪公司应支付的租金、电费、物业管理费中,扣除爱思迪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0元。 和骏公司要求爱思迪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0日以后电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明爱思迪公司欠费金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要求爱思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爱思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租金、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和骏公司要求爱思迪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和骏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而和骏公司除有资金利息损失外,并未举证有其它损失,和骏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现爱思迪公司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地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根据“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案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本院根据和骏公司的实际损失,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案违约金酌定为20000元。 五、关于要求爱思迪公司返还装修补贴款76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爱思迪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被出租方依法解除,根据双方在《商业示范区合作协议》的约定:“乙方承诺自起租日起5年内擅自终止租赁合同或因其严重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甲方依法解除的,租赁合同自起租日起1年内被终止或解除的,乙方退还甲方80%的装修、推广费”,和骏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向爱思迪公司支付了该协议约定的装修、推广活动费共计95万元,合同解除后,爱思迪公司按上述约定应退还和骏公司已支付的80%的装修、推广活动费共76万元,和骏公司要求爱思迪公司退还装修补贴款76万元,其实质即为退还合同约定的装修、推广活动费用。故对和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爱思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1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爱思迪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商铺。 三、被告成都爱思迪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包括248号、256号商铺费用共40686元,267号商铺费用:22.41平方米×0.839元/平方米/日×(从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电费4240.7元、物业管理费[包括248号、256号商铺费用共29351元,267号商铺费用:22.41平方米×20元/平方米/月×(从2017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上述应付费用中,应扣除被告成都爱思迪商贸有限公司已交履约保证金15000元。 四、被告成都爱思迪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五、被告成都爱思迪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装修、推广活动费760000元。 六、驳回原告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6元,由被告爱思迪公司负担12343元,原告和骏公司负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万 敏
书 记 员 陈芮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