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27民初1019号
原告:富裕县新利民物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富裕县城管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克全,职务经理。
被告:于林海,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现住富裕县。
原告富裕县新利民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林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裕县新利民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全、被告于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裕县新利民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打草机、疏通机等物品的侵占,将物品返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公司在为富裕县经委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发现锅炉房西侧有平房一处,该平房破损不堪且无人居住,经多方查找无人认领,且原告公司重点打造此小区的形象,为防止影响小区整体形象,原告公司对平房进行了粉刷和维修,并在平房内存放了公司物品,包括打草机、疏通机等物品。2018年12月,被告于林海称平房为其所有,要求原告承担房屋租赁使用费,但其仅能出示一份并非本人名称的房照,无法提供其他权属凭证,在原告与其协商使用费过程中,被告将平房换锁,将原告存放于平房的物品锁到屋内,原告多次找被告于林海协商,要求返还物品,但被告均不同意返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故意扣留物品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扣留的物品。被告于林海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只要原告给其房屋使用费,其才能将物品返还给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出示示照片一组,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克全系富裕县新利民物业有限公司法人,原告购买的物品存放在被告于林海所有的房屋内。被告于林海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客观的,且被告于林海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于林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公司在为富裕县经委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发现锅炉房西侧有平房一处无人居住,原告公司对平房进行了粉刷和维修,并在平房内存放了公司物品,包括打草机、疏通机等物品,2018年12月,被告于林海称平房为其所有,在原告与其协商使用费过程中,被告将平房换锁,将原告存放于平房的物品锁到屋内,原告多次找被告于林海协商,要求返还物品,但被告均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于林海将原告富裕县新利民物业有限公司临时存放于其所有的房屋内的物品锁起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无权占有,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被告于林海应将屋内物品返还给原告富裕县新利民物业有限公司。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使用费的问题,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林海于三日内将垃圾桶6个、油漆7桶、保温棉5捆,打草机6台、推车1台、闭门器2箱、合梯1个、石棉瓦、暖气片、排水管、疏通机、疏通机芯子、打草剪子、角铁、自行车、单元门、健身器材、铁井盖、铁皮返还给原告富裕县新利民物业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于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相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海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