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民终1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64号中保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806153938Q。
负责人:魏建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成山,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
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成山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之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车辆在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时提供了车辆的原始证件;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核实车辆及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售出的保险,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判令上诉人保险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因此增加的保费损失及停运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关成山本案主张的违约金,首先缺乏证据支持,即使支持其损失亦是3万元,而不应是6万元,其收取所谓刘明磊的定金3万本就不属于关成山。故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关成山向刘明磊支付的违约金6万明显理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涉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关成山对此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重复投保。被上诉人2018年3月30日上保险时,若没有上诉人公司重复投保,随时可上保险。不至于脱保,也不至于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刘明磊履约不成。被上诉人在与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进行过沟通时,曾说过4月1号上保险就不会构成违约。当时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人理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才向保监会进行的投诉。增加的保费和停运期间的损失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因履约不能而支付给案外人的违约金就是6万元。此6万元是实实在在的。另外3万也是必须给刘明磊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关成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发表意见。关成山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的原告保费增加之损失人民币2252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99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行为而产生的违约损失人民币6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发生的误工损失3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冀G×××××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张家口好哥好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原告关成山与张家口好哥好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未约定挂靠期限,但该协议中载明该车辆行驶证的证件名称为甲方(张家口好哥好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仍是乙方(关成山)。2017年原告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泃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为此支付保费1259.60元,保险单号:PDAA201713100000032873,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2018年3月31日原告关成山在为该车辆续保时发现该车辆于2017年9月在张家口投保另一份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保单号为PDAA201713070000054592,故原告不能再为该车辆办理续保手续。此后,原告将此情况投诉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于2018年4月8日回复告知原告此事交由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找到为冀G×××××投保人柴广超,且于2018年4月8日将柴广超为冀G×××××的投保办理了退保。原告于2018年4月9日为冀G×××××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17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为此支付保费4465.92元,保险单号:PDAA201813100000072959,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保单两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出具的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被告提供的柴广超为冀G×××××投保的保单抄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原告拟证实冀G×××××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有异议,因为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张家口好哥好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张家口好哥好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张家口好哥好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冀G×××××车实际所有人是关成山。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及张家口好哥好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冀G×××××车的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保单,本院认定原告系冀G×××××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柴广超为冀G×××××车投保的保单抄件无异议,且被告对其公司为冀G×××××车重复投保认可,上述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向法庭提交了冀G×××××车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的保单,保险种类为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17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费4465.92元;柴广超为冀G×××××车投保的保单抄件投保的保单抄件记载,冀G×××××车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保险种类为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57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费4331.96元;原告之妻李立华为蒙A×××××投保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的保单,保险种类为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费2753.74元;因柴广超为该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投保的保额为125700元,故在原告续保时该项保额只能在已投保的基础上递减,但实际上该挂车的实际价值不超过5万元,造成其在续保时保费增加,且冀G×××××车辆使用年限为15年,已使用2年,还有13年使用年限。原告根据保费差额(4465.92-2753.74)×13计算出该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用保险种类相同车辆相似的保单所交的保费对比计算出在续保时多交的保费,主张该项损失较为合理,但原告根据该车剩余使用年限主张剩余的13年保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在剩余的使用年限中,原告即使再为该车续保,机动车损失险项的承保金额也要相应递减,对应的保费亦应减少,故原告用现在的差额主张以后13年的损失,显属不当,该项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向法庭提交了冀G×××××车的主车冀J×××××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的保单,该保单原告交纳保费金额为21980.37元,由于冀G×××××车2017年的保险至2018年3月25日到期后,2018年3月30日原告在为该挂车续保时,因该挂车重复投保致使原告在2018年4月9日才为该挂车续保,中间间隔9天,车辆没有保险,无法出车,主车保险每年21980.37元,按10个月计算折合每日60元,车辆停运9天,故保费损失为540元。车辆停运9天,每天50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4500元。两个司机每人每天200元,为3600元,还有其他损失等。但原告对车辆停运损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主车保费损失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为保证在不出车期间其雇佣的司机不辞职而向司机发放生活保障金亦较合理,但每日200元较高,本院根据当地经营车辆的老板的一般处理方法酌定为每名司机每天100元,按两班司机计算;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3月30日原告关成山为甲方与刘明磊为乙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收条(庭审时提交的复印件,休庭后提交了原件),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有一重型牵引半挂自卸租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约定一、该主车牌号为冀J×××××,挂车车牌为冀G×××××,甲方是该车实际所有人;
二、租期一年(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租赁费100000元;
三、乙方于2018年3月30日向甲方交定金30000元;
四、该车及相关手续(行驶证、验车手续、保险等)于2018年4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保险由甲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在交车时一同交付;
五、乙方到交付车辆时不提车,所交定金不退,甲方到时不能交付车辆(车辆要当时跑车)和相关手续,要双倍退还乙方定金……。收条载明2018年5月30日刘明磊收到关成山违约金60000元整。被告对租赁协议的质证意见是,其不能确认真实性,仅拿协议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并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理由是柴广超已经为挂车投保,并不影响车辆交付租赁;对收条复印件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件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第四项未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复投保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其才为冀G×××××车重复投保,被告主张2017年9月26日柴广超去该公司投保时,该公司给柴广超提供的机动车投保提示及投保人声明、上面有柴广超的签字,另外提供柴广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柴广超通过农业银行交费的回执单,显示保费为7300元,提供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工作人员现场拍摄的挂车图片,证明柴广超持有涉案车辆行驶证及本人身份证,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该车辆进行了投保,从机动车行驶证上反映所有人为张家口好哥好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以该公司没有审查出一点关成山的名字或者信息,如果构成侵权,也是柴广超对关成山车辆进行的侵权,该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为车辆办理保险时,承保的保险公司均采用电脑核保,被告在办理柴广超为冀G×××××车投保时虽然称是采用电脑核保,但未核实到该车辆已投保的信息,故为冀G×××××车办理了投保的相关手续。尽管被告在办理柴广超为冀G×××××车投保时审查了相关的材料及电脑核保,但造成冀G×××××车重复投保的事实,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被告未完全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冀G×××××车已投保的情况下由于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又为该挂车办理保险,造成该挂车重复投保。因该挂车重复投保使原告不能及时为该挂车续保。在车辆尚未办理保险期间即不能正常运行,也不能按照原告与刘明磊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车辆而承担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重复投保的行为系他人所致,被告可向其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增加的保费损失1712.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承担的违约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人民币2340元(60元/天×9天+100/天·人×9天×2人);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对原告上述一至三项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赔偿;
五、驳回原告关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计1205元,由被告负担750元,由原告关成山负担455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核实,关成山一审中提交的租赁协议记载,关成山收取刘明磊定金3万元;协议中并约定,刘明磊不按时提车定金不退;关成山不能按时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应双倍返还刘明磊定金。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关成山诉上诉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判令在承保涉案车辆承保时存在侵权行为及赔偿被上诉人因此所增加的保费、停运损失及违约金不予认可。对于保费的增加及停运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未充分有效的证据驳斥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并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赔偿关成山的违约金6万,依据被上诉人关成山提交的租赁协议所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关成山该部分违约金的实际损失为3万。原审法院认定为6万元明显理据不足,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改判。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增加的保费损失1712.1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人民币2340元(60元/天×9天+100/天·人×9天×2人)”;
二、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承担的违约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对原告上述一至三项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赔偿;
五、驳回原告关成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关成山承担的违约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对关成山上述一至三项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赔偿;
五、驳回关成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计1205元,由被告负担750元,由原告关成山负担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825.30元,由被上诉人关成山负担5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心冰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赵洪亮二0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马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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