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1民初610号
原告:覃敏林,男,壮族,1979年8月5日生,住所地广西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宪禄,广西华尚(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祥宏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基隆开发区南环路松花小区16号南面的三个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MA5KBH9P2Y。
法定代表人:程昌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覃敏林与被告柳州市祥宏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模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宪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宏模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祥宏模具公司向覃敏林支付加工费22,174.10元;2.本案受理费由祥宏模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从2018年5月26日开始,覃敏林为祥宏模具公司代加工模具的线割项目,加工费口头约定为月结,每次加工的内容及加工费,均由祥宏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受权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从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2月底,累计加工费为32,174.10元,其中祥宏模具公司分别在2018年7月17日、2018年9月1日向覃敏林合计付款10,000元,余下加工费22,174.10元,加工费一直拖延至今未付。覃敏林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祥宏模具公司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覃敏林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覃敏林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加工单134份,拟证明覃敏林于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2月底为祥宏模具公司加工模具的事实,累计加工费32,174.10元;2、网银转账截图,拟证明祥宏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昌广通过网银于2018年9月1日向覃敏林支付加工费的5,000元的事实;3、信用社对账单,证明祥宏模具公司在2018年7月17日以及2018年9月1日向覃敏林支付加工费10,000元,每次5,000元,分两次支付。 祥宏模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祥宏模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覃敏林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覃敏林与祥宏模具公司达成口头加工合同,从2018年5月26日开始,覃敏林为祥宏模具公司代加工模具的线割项目,加工费口头约定为月结,每次加工的内容及加工费,均由祥宏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受权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从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2月底,累计加工费为32,174.10元,其中祥宏模具公司分别在2018年7月17日、2018年9月1日向覃敏林合计付款10,000元,尚欠加工费22,174.10元拖延至今未付。2019年2月21日,覃敏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覃敏林与祥宏模具公司达成口头加工合同,覃敏林为祥宏模具公司代加工模具的线割项目,祥宏模具公司尚欠覃敏林加工费为22,174.10元,有覃敏林提供的加工单、网银转账截图及信用社对账单为凭据。故覃敏林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祥宏模具公司应当给付覃敏林加工费22,174.10元。祥宏模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柳州市祥宏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加工费22,174.10元给覃敏林。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54元(覃敏林已预交),由柳州市祥宏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旋丰
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
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宝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