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5民初1377号
原告:潘添多,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潘能理,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潘添多因与被告潘能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添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能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添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能理偿还借款23000元及该款从2019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能理负担。事实与理由:潘能理分别于2009年2月3日、2月6日、2月7日向潘添多借款9000元、6000元和8000元,借款后,潘能理以种种借口不履行还款义务。 潘能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潘添多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潘能理出具的借条三张,借条的格式是潘添多书写的,借款人的名字、借款日期均是潘能理写的,借条中的指模印也是潘能理盖的,证实潘能理分三次向潘添多借款23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潘能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因此,潘添多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能理分别于2009年2月3日、2月6日、2月7日向潘添多借款9000元、6000元和8000元,合计23000元,每次借款后,潘能理均出具借条给潘添多收执为据,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庭审中又查明,借款后,潘能理偿还潘添多1000元。
本院认为,潘添多与潘能理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潘添多提交的借条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潘添多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该借贷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潘能理偿还的1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潘能理尚欠潘添多借款22000元。潘添多请求潘能理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潘能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潘能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添多借款22000元及该款从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潘添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潘添多负担5元,潘能理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启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邱少红 附:
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