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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3758号

郑家苗与周财林、郑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家苗;周财林;郑彩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3758号

原告:郑家苗,男,1959年9月10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琴,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财林,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郑彩芬,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郑家苗与被告周财林、郑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琴、被告周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彩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家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财林、郑彩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起诉日计6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家苗与被告周财林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0日,两被告以亲戚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同意出借。两被告在确认收到原告汇付的750000元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3年3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财林辩称,涉案借条由两被告出具属实,但借款并未汇入两被告的账户,两被告未使用借款,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彩芬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0日,被告周财林、郑彩芬向原告郑家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家苗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月息2分。”同日,原告郑家苗通过银行向案外人郑尚友汇款250000元、500000元,合计750000元。庭审中,被告周财林自述案外人郑尚友系其妹夫。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系涉案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银行汇款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周财林、郑彩芬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及原告按两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汇给案外人郑尚友的事实。被告周财林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向两被告交付借款,两被告也从未指示原告将涉案借款交付给案外人郑尚友,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财林虽辩称涉案借款未交付,但其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或要求收回借条,与常理不符,案外人郑尚友与被告周财林系亲属关系,涉案借条的出具时间、金额与原告向案外人郑尚友汇款的时间、金额相吻合,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被告周财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借条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郑家苗与被告周财林、郑彩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自认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财林、郑彩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家苗借款7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5元,减半收取8542.5元,由被告周财林、郑彩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晶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奚娜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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