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民初1895号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爱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卫,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新文,男,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晁凤霞,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晁海江,男,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武金各,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关玉,男,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白瑞莲,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吕新文、晁凤霞、晁海江、武金各、陈关玉、白瑞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爱节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翟忠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卫、被告吕新文、晁凤霞、晁海江、武金各、陈关玉、白瑞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新文、晁凤霞、晁海江、武金各、陈关玉、白瑞莲归还借款本金789782.05元,截止2019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223959.0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吕新文于2016年5月2日在东明农商银行开发区分社申请贷款800000元用于运输及化肥,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2017年4月28日,利率8.917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晁海江、陈关玉。开发区分社依约向被告吕新文发放了贷款。被告晁凤霞系被告吕新文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吕新文、晁凤霞、晁海江、武金各、陈关玉、白瑞莲均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2015年山东银监会批复文件、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吕新文与晁凤霞结婚证明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吕新文、晁凤霞、晁海江、武金各、陈关玉、白瑞莲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在被告吕新文、晁凤霞、晁海江、武金各、陈关玉、白瑞莲主动放弃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涉案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相关事实,本院应当确认涉案证据为有效证据。2015年4月30日被告晁凤霞向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发区信用社)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吕新文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吕新文向贵社申请贷款800000元,用于经营化肥及运输,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武金各向开发区信用社提交保证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保证人晁海江是夫妻关系,作为保证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白瑞莲向开发区信用社提交保证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保证人陈关玉是夫妻关系,作为保证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开发区信分社(原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吕新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开发区分社借给被告吕新文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8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为:91709112001010182660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同日开发区分社与被告晁海江、陈关玉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晁海江、陈关玉为被告吕新文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在开发区分社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支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贷款人已提请保证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2016年5月2日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吕新文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开发区支行借给被告吕新文800000元,贷出日为2016年5月2日,到期日为2017年4月28日,利率为7.43125‰,吕新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开发区支行于借款借据签字当日将借款800000元划入被告吕新文指定的存款账户。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317.95元,于2017年9月26日偿还本金2900元,2018年5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累计偿还利息71736.51元。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原开发区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开发区支行可以自己名义从事其与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的分支机构,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民事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东明农商银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吕新文、晁海江、陈关玉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属有效合同。东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借款800000元转入被告吕新文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向被告吕新文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吕新文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按约全部偿还构成违约。被告吕新文借款时,尚属被告吕新文、晁凤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晁凤霞已向原告承诺愿与吕新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共同借款负债表示意思比较明显,涉案借款应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新文、晁凤霞共同偿还下欠借款本金789782.05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9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223959.0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71736.51元,理应扣除。被告吕新文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晁海江、武金各、陈关玉、白瑞莲与开发区分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的期间内,被告晁海江、武金各、陈关玉、白瑞莲未按约定与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晁海江、武金各、陈关玉、白瑞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因保证人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新文、晁凤霞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新文、晁凤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89782.0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利息、罚息分别自2016年5月2日、2017年4月29日起以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均自2017年5月21日起以794682.05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7年9月26日;自2017年9月27日起以791782.05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8年5月23日;自2018年5月24日起以789782.05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偿付利息71736.51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晁海江、武金各、陈关玉、白瑞莲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在8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新文、晁凤霞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4元、减半收取计6962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圣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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