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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2民初1490号

纪洪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11-27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纪洪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322民初1490号

原告:纪洪良,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公司,所在地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街龙祥啤酒饮料有限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30347931226L。

负责人:侯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翔宇,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洪良诉被告王首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纪洪良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首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9年6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洪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2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8年9月10日4时10分,纪洪良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山深线36公里100米处由东向南掉头时,与王首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首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冀G×××**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679.86元;2、误工费39974元/年÷365天/年×180天=19713元;3、护理费3300元/月÷28天×90天=10607元;4、残疾赔偿金14301元/年×20年×16%=44899.2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6、鉴定费2916.3元;7、交通费93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7207.5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起事故仅出具一份事故认定书,事故中另一三者已起诉,我公司要求按照交强险对其他伤者进行分摊。2、承保车辆驾驶人应当持有经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且不具有保险免赔事由,否则不予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纪洪良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如下证据:1、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王首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王首贺,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王首贺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2、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代抄单复印件1份、批单抄件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孟庆明为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经投保人申请,保险公司批准,自2018年9月12日被保险人姓名变更为王首贺。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8年9月10日4时10分,纪洪良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山深线36公里100米处由东向南掉头时,与王首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原告纪洪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首贺负事故次要责任。4、秦皇岛市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2份。主要内容:2018年9月13日,纪洪良到秦皇岛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关节肩袖损伤、左侧1-6肋骨骨折等,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838.1元。5、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3张。主要内容:受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纪洪良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误工期限15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原告纪洪良支付检验鉴定费2916.3元。6、秦皇岛市海港区普爱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证明1份、工资表。主要内容:杨影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普爱诊所护士,月工资3300元,2018年9月10日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我单位请假120天,扣发期间工资;2018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工资均为3300元。7、交通费票据34张,金额937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王首贺的驾驶证、行驶证请法院核实原件。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系一次事故,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三期我公司仅认可最低线,伤残赔偿系数我公司认可11%,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护理相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2-5,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原告证据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酌定原告纪洪良误工期限165日、护理期限75日,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误工费;原告证据6,未提交杨影相关资格证书、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原告证据7,花费交通费用具有客观必要性,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王首贺,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王首贺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孟庆明为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经投保人申请,保险公司批准,自2018年9月12日被保险人姓名变更为王首贺。2018年9月10日4时10分,纪洪良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山深线36公里100米处由东向南掉头时,与王首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原告纪洪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首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9月13日,纪洪良到秦皇岛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关节肩袖损伤、左侧1-6肋骨骨折等,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838.1元。依据原告纪洪良申请,受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纪洪良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误工期限15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原告纪洪良支付检验鉴定费2916.3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因原告受伤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法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

二、伤残赔偿项下:1、误工费32997元/年÷365天/年×165天=14916.45元;2、护理费39947元/年÷365天/年×75天=8208.29元;3、残疾赔偿金14301元/年×20年×14%=40042.8元;4、精神抚慰金7000元;5、鉴定费2916.3元;6、交通费600元;合计73683.84。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王首贺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王首贺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纪洪良受伤,王首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洪良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3683.84,合计83683.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洪良经济损失8368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少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郝丽楠 来源: